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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3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南哲与被告吉林长江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哲,吉林长江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3948号原告:南哲,男,成年人。被告:吉林长江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关伟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吉林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关伟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吉林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哲与被告吉林长江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将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5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哲及被告长江物业公司、第三人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物业管理企业,未取得收费许可证,无权收取装饰保证金、上料费、垃圾清理费、电费、煤气管道费、水表款、取暖费、测绘费、印花税、手续费、门牌费、土地证费、工本费,但其以不给房屋钥匙的手段从原告处强行收取并占用这些费用违法。被告在广源居一期小区从事物业管理,其法定代表人为关伟利。被告兼营兼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物业管理企业,未与房地产企业相分离,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未取得收费许可证,没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聘用未取的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上述行为违反《物业管理条例》、《延吉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在广源居一期小区进行非法、违法经营,用不给房屋钥匙的手段强行收取物业费。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意见,并强烈要求给予退还,但至今未予以退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非法、违法、强行收取的装饰保证金1000元、上料费1376元、垃圾清理费300元、电费200元、煤气管道费3150元、水表费850元、物业费652元、取暖费1319元、测绘费148元、印花税180元、手续费326元、门牌费14元、土地证费200元、工本费80元,共计979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延边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1、要求第三人将延房权证第5866**号房屋所有权证还给原告,并赔偿逾期办证违约金13928元;2、要求第三人退还收取的各项费用8412元,其中房屋超面积部分(0.77平方米)的房款8412元、煤气管道费3150元、电费200元、水表款850元、装饰保证金1000元、测绘费148元、印花税180元、手续费326元、门牌费14元、上料费1076元、土地证费180元、工本费10元;3、仲裁费用由第三人负担。2014年4月18日,延边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及第三人同意,第三人赔偿总计人民币5000元(包括仲裁请求1、2项全部请求)。当日延边仲裁委员会出具(2014)延仲字第1017号调解书,确认1、第三人于2014年4月21日前将延房权证第5866**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2、第三人于2014年4月21日前向原告赔偿5000元;3、原告放弃其他仲裁请求;4、仲裁费1120元,由第三人负担。现该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装饰保证金1000元、上料费1376元、垃圾清理费300元、电费200元、煤气管道费3150元、水表费850元、物业费652元、取暖费1319元、测绘费148元、印花税180元、手续费326元、门牌费14元、土地证费200元、工本费80元,在仲裁过程中,第三人给付原告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第三人及原告均无异议。现原告主张再次向本院主张被告给付以上费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取暖费131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2008年以来被告年年屡次向原告催缴本案诉争费用时,原告每次都要求返还诉争费用,故本院认为2008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本案诉争费用时,原告知道不当得利事实之日起两年内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取暖费,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洲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东俊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单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