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于都信用联社诉袁宏亮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宏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304号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段双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棋、李石长,系该联社职工。被告袁宏亮,男,1986年11月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袁宏亮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刁青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棋、李石长,被告袁宏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袁宏亮以经营化妆品为由,向步前分社会申请贷款50000元整,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19日,贷款方式为信用。2013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利率为10.5‰,贷款发放后,除2014年12月20日系统自动扣息25.46元外,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无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袁宏亮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加罚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宏亮辩称:起诉状我收到了,起诉状中说的是事实,我没有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2、借款申请书;3、被告的身份信息;4、被告户口簿复印件;5、被告关联人身份信息;6、被告关联人户口簿复印件;7、被告结婚证复印件;8、共同还款承诺书;9、借款借据复印件;10、个人借款合同;11、贷款交易记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袁宏亮以经营化妆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袁宏亮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袁宏亮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宏亮偿还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利随本清(已付利息25.46元可以从中抵扣),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袁宏亮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刁青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素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