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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章生与欧如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2146号原告:杨章生,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莘县。委托代理人:蒋玉亭,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如园,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萧县龙城镇北关老槐树北、南北路路西、从北数第五巷第三家)。原告杨章生诉被告欧如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章生的委托代理人蒋玉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如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原告杨章生给被告欧如园送鱼料2吨,被告欠货款1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杨章生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杨章生诉讼主体适格。2、2013年3月1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欧如园欠原告杨章生鱼饲料款1800元。被告欧如园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欧如园购买原告杨章生鱼饲料2吨,每吨3900元,计款7800元。被告欧如园支付饲料款6000元,尚欠18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所提供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收入,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欧如园尚欠原告杨章生饲料款1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欧如园理应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如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章生饲料款1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欧如园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