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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XX与马红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马红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97号原告XX,男,1976年8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委托代理人郭恒志,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红云,女,1977年9月3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军红,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马红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恒志、被告马红云及委托代理人李军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双方婚前感情尚可,2008年5月原、被告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20000元,婚后共同财产城区新市西街广发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一处归原告所有。被告马红云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05年3月17日,购买位于晋城市城区新市西街广发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一处,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原告XX。本院认为,原告XX要求离婚,但被告马红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XX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如果原、被告能够彼此相互沟通,互相理解,完全可能化解矛盾,共建美好家庭。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应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XX和被告马红云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根代理审判员  郝婷婷人民陪审员  崔会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晋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