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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杨晓琴与许书红、许涛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琴,许书红,许涛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杨晓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杰军,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书红,男,汉族。被告许涛涛,男,汉族。原告杨晓琴与被告许书红、许涛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琴委托代理人刘杰军、被告许书红、许涛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琴诉称,原告杨晓琴与被告许书红系夫妻关系。原告夫妻二人在靖远县乌兰镇文胜巷36号拥有自建房产一处,2013年8月24日,被告许书红未经原告同意,私下将该房产卖给被告许涛涛。次月原告知情后,通知被告许书红不同意买卖该处房产,并要求其退还购房款。同时委托其子许某与被告许涛涛联系协商收回房屋一事,但联系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涉诉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2、撤销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晓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杨晓琴和许书红的户口本、结婚证,证明杨晓琴与许书红是夫妻关系;2、分产契约、土地使用证,用于证明本案涉案房产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购房合同,证明被告许书红未经家属共有人杨晓琴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事实。被告许书红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涉案房屋是1988年在老宅地翻建的9间新房子。因在卖房屋之前,其与妻子杨晓琴和儿子有些矛盾,就决定把房屋卖掉,之前许涛涛亦提出要买涉案房屋,于是就在2013年8月份以15万元的价钱把房屋卖给了被告许涛涛,并签订购房合同,房款许涛涛已付清。2013年12月份,许涛涛结婚,其子来帮忙时,知道了其将房子卖给许涛涛,就告知了原告杨晓琴。现被告认为既然杨晓琴已起诉到法院,为了家庭和睦,许涛涛应将房屋退回,因为这房屋有杨晓琴一半。被告许涛涛辩称,(一)、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杨晓琴要求法院确认涉案房产为其与被告许书红的共同财产,该诉讼请求与本人无关,不发表答辩意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许涛涛于2013年8月24日购买的位于靖远县乌兰镇文胜巷36号房产并非原告杨晓琴所称的属被告许书红与其共有的自建房,而事实情况是该房产属于被告许涛涛爷爷、奶奶,也就是被告许书红的父亲、母亲所遗留下来的祖产。该涉案房产所占土地的土地证在被告许涛涛奶奶名下,地上房产并未办理房产证予以确权,该房产只是由其奶奶生前订立了遗嘱进行了分割。其大爸许继红,二爸许玉红,三爸许书红(本案被告)均为了照顾被告许涛涛因父亲早亡,家境艰难,且无固定工作,便将奶奶分割给他们的那部分房产或赠与、或买卖,均交由被告管理并使用。原告杨晓琴与被告许书红在兰州工作,定居于兰州多年,家境殷实,在兰州拥有多处房产,所以涉案房产并非原告杨晓琴所说的其与被告许书红自建。(三)、二被告2013年8月24日签订购房合同,被告许涛涛给付了被告许书红购房款人民币15万元,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许涛涛在购房后四十年内不得买卖,且合同载明房屋买卖行为系亲属之间的帮助行为,该合同由被告许涛涛大爸许继红鉴证。原告杨晓琴称对被告许书红买卖该房产的行为其不知情,于合同签订后一月才知道,这与事实不符。《购房合同》第二条便是甲方(被告许书红)自愿将该房产出卖给被告许涛涛,对该房产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利,这完全的处分权必然是被告许书红征得原告杨晓琴同意的。按照常理,家庭生活中夫妻关系是男方在外事活动中充当家庭代理人的角色。所以,在购房合同中许书红构成了表见代理行为,使被告许涛涛有理由相信原告杨晓琴对被告许书红出卖房屋事前是知情的。原告杨晓琴与被告许书红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涛涛作为善意第三人向其支付了15万元的现金对价,并签订了购房合同,取得了被告许书红分得的房产,现在原告杨晓琴要求法院撤销购房合同,无法律依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合同可撤销的原因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五种情形,但被告许涛涛与被告许书红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属于双方自愿、公平协商一致,并等价有偿订立的,不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和欺诈胁迫等行为,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综上所述,被告许涛涛认为原告杨晓琴要求法院撤销二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于法无据,于情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晓琴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许涛涛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护公民之间关于房屋买卖的正当交易行为。被告许涛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人许玉红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被告许涛涛与许玉红买卖房屋的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许书红、许玉红的房屋在同一个院子里并共用一个大门出入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对该3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许涛涛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晓琴与被告许书红系夫妻关系。被告许书红、许涛涛系亲叔侄关系,被告许书红系被告许涛涛的三叔。2013年8月24日,被告许书红、许涛涛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书红将位于靖远县乌兰镇文胜巷36号房产一处以15万元价格卖给被告许涛涛。合同签订后,被告许涛涛已将房款15万元付给被告许书红,且涉案房屋被告许涛涛亦已接受并使用。同年9月原告知情后,告知被告许书红不同意买卖该处房产,并要求被告许书红退还购房款,但协商无果。另查明,被告许书红兄弟四人,原共享一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许书红兄弟四人的母亲朱秀珍名下,1991年9月2日其母亲朱秀珍在世时主持对该宅基地进行了划分,被告许书红分得面积约182平方米,并书写了分产契约,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至今该处宅基地使用权证仍登记在朱秀珍名下。原告杨晓琴与被告许书红已在兰州居住多年,该涉案房屋原告一家在出让前未居住。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涉诉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杨晓琴主张涉案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仅提供1991年9月2日分家契约一份,用于证明分家时给被告许书红分得宅基地一处,地上房屋为其所有,但并未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该处宅基地在1999年8月30日颁发的土地使用证(靖国用1999字第1022180号)载明土地使用者仍登记在被告许书红的母亲朱秀珍名下,并未给被告许书红分开办理土地证,根据房随地走的常理,该处宅基地上建筑物的所有人应为朱秀珍,朱秀珍去世后,会产生继承等一系列法律后果,而原告提供的1991年9月2日分家契约的效力明显不及1999年8月30日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的效力,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涉案房产虽不排除存在其他共有人的可能,但也不能证实其共有人有原告杨晓琴与被告许书红二人,故原告主张涉案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撤销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该条规定只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生效的可撤销合同享有撤销权,并未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享有撤销权,故原告杨晓琴请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晓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晓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茂基代理审判员  张国秀人民陪审员  路月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鑫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