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卢政克与黄春芬、班秀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政克,黄春芬,班秀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卢政克,农民。委托代理人方孔专,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芬,农民。被告班秀标,工人。委托代理人钟方立,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田林分所律师。原告卢政克与被告黄春芬、班秀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月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永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黎荣升、人民陪审员黄莹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政克的委托代理人方孔专、被告班秀标的委托代理人钟方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政克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黄春芬以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同时约定逾期不能还清借款的,被告黄春芬自愿支付本金30%的违约金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黄春芬以各种理由推辞偿还借款。被告班秀标系被告黄春芬丈夫,应共同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还款利息。被告黄春芬未作答辩。被告班秀标辩称,原告与被告黄春芬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明确,本案中仅有《借条》作为唯一证据,而且借款数额较大,没有银行存取款等交易细节,被告黄春芬至今下落不明,无法确定《借条》的真实性;被告黄春芬有赌博恶习,本案的借款属于赌博所欠的债务,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假设借贷关系成立,因《借条》系由被告黄春芬个人出具,没有被告班秀标个人签名,而且借款用途没有用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和经营,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春芬独自偿还债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春芬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期为1个月,并约定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的事实。证据二、《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班秀标应与被告黄春芬共同偿还借款。被告黄春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班秀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春芬向另一案件的原告卢政克出具的《借条》与本案原告卢政克向法院提交的《借条》格式一致,借贷关系有瑕疵。证据二、《劳动合同》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班秀标于2010年4月至2015年3月在广西钻井公司从事泥浆工的工作,其有稳定的收入,足以支付日常开支。经质证,被告班秀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借条》系被告黄春芬亲自书写;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如果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应属于被告黄春芬个人债务,应由其自行偿还。原告对被告班秀标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黄春芬向另一案件的原告卢政克出具的《借条》与本案《借条》格式相同,不能证明被告班秀标否认本案借款事实的诉讼主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班秀标的主张。被告黄春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核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确认如下:因被告班秀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原件,且保证系被告黄春芬出具,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无证据佐证该借款用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和经营所需,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班秀标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班秀标出具的另一案件的《借条》不足以证明被告黄春芬未向原告卢政克借款,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班秀标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班秀标有稳定的收入,足以支付日常开支不足以证明被告黄春芬未向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班秀标的答辩、双方的举证情况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7日,被告黄春芬向原告卢政克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黄春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向卢政克借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此款用于本人生意资金周转,借期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共计1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黄春芬”。被告黄春芬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还约定逾期还款则支付30%的违约金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因被告黄春芬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卢政克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春芬与被告班秀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还款利息。另查明,被告黄春芬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班秀标系夫妻关系,诉讼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化借据,但被告班秀标未在《借条》上签字,且否认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春芬向原告卢政克借款本金15000元事实存在,有被告黄春芬向原告卢政克借款时出具的《借条》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卢政克要求被告黄春芬偿还借款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班秀标主张该借款系赌债,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春芬在《借条》中承诺逾期偿还借款的自愿支付30%的违约金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原告请求判令由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班秀标与被告黄春芬共同偿还借款,但被告班秀标否认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黄春芬借款用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或经营,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春芬偿还原告卢政克借款本金1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二、驳回原告卢政克对被告班秀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黄春芬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永前代理审判员 黎荣升人民陪审员 黄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珈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