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温某任诉刘某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任,刘某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温某任,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被告刘某军,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原告温某任诉被告刘某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任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初相识谈恋爱,并于1986年9月4日在新丰县遥田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生两个小孩,大女刘某霞于1988年9月28日出生,二儿刘某东于1990年农历12月5日出生,两个小孩现已成年。2009年起,被告认识新丰县育英幼儿园的园长后,开始不回家,也不给付生活费,原告曾到幼儿园去找过被告,劝他回家,但被告不听,并要打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就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9月起,原告电话都联系不到被告。原告曾于2014年1月1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联系不到被告,原告便先撤回起诉。在撤回起诉后,双方互无联系,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军缺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初相识谈恋爱,并于1986年9月4日在新丰县遥田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生两个小孩,大女刘某霞于1988年9月28日出生,二儿刘某东于1990年农历12月5日出生,两个小孩现已成年。原告认为于2009年起,被告认识新丰县育英幼儿园的园长后,开始不回家,也不给付生活费。2012年9月起,原告电话都联系不到被告。原告曾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联系不到被告,撤回诉讼后双方互无联系,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丰县遥田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新丰县人民法院(2014)韶新法遥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婚姻存续时间较长。2009年起,被告不照顾家庭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双方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联系不到被告,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互无联系,亦不积极寻找和好途径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刘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温某任与被告刘某军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温某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智宣审 判 员 陈业权人民陪审员 陈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小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