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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终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裕华紫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旭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南阳裕华紫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旭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委办公楼***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负责人:孙常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巍,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裕华紫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东段南侧。组织机构代码56373889-3。法定代表人:白钰,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付晴,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裕华紫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紫光汽车销售公司)、李旭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裕华紫光汽车销售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旭俊、朱秀乾、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39631元。原审开庭前,裕华紫光汽车销售公司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可以足额赔偿为由,撤回了对朱秀乾的诉讼。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裕华紫光汽车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付俊,李旭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4时许,裕华紫光汽车销售公司工作人员安国生驾驶豫R15W**号车辆与李旭俊驾驶的豫RCQ2**号车辆在仲景路万通别克4S店北通道外发生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2014年11月1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安国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旭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安国生与李旭俊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安国生承担两车车损。该协议双方未履行,裕华紫光汽车销售公司诉至原审法院。李旭俊驾驶的车辆系朱秀乾所有,事故发生时,李旭俊正在试驾该维修车辆。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安国生驾驶豫的R15W98号车辆为马自达7座商务车系裕华紫光汽车销售公司所有,安国生系公司的员工。该车购买于2012年5月10日,价值28100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送至南阳江铃汽车销售维修服务中心维修,共维修零部件22个,维修费39631.34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旭俊驾驶机动车与安国生驾驶的裕华紫光汽车销售公司所有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安国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旭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裕华紫光汽车销售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李旭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李旭俊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不分过错的向裕华紫光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裕华紫光汽车销售公司的车辆维修费用39631.34元,其提供了维修清单及发票,原审法院对此予确认。该维修费用,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故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该向裕华紫光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赔偿款39631.34元,但裕华紫光汽车销售公司请求39631元,对此,原审法院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给裕华紫光汽车销售公司赔偿金3963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裕华紫光汽车销售公司承担95元,李旭东承担300元。太平洋财险南阳公支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审判决未遵循分项限额规定错误。2、原审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查询豫RCQ2**号车辆报案记录,出险时是与铁块发生碰撞,并未与车辆发生碰撞。请求: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裕华紫光汽车销售公司答辩称:1、交强险不应分项赔付。2、事故认定书上的日期记录错误。事实是朱秀乾的车辆在10月31日发生过事故,正在万通别克店维修,维修过程中又发生本案事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李旭俊答辩称:朱秀乾的车辆是在万通别克店维修过程中与裕华紫光汽车销售公司车辆发生了碰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限额赔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二审审理中,裕华紫光汽车销售公司向本院提交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与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时间不一致,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时间错误。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故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安国生驾驶裕华紫光汽车销售公司豫R15W**号车辆与李旭俊驾驶豫RCQ2**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对事故的认定书予以证明,能够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故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魏春光审判员  马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俊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