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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一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杨修成与黄守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杨××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男。委托代理人杨××,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男。委托代理人马××,××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为与被上诉人杨××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裕县人民法院(2015)富裕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王红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璐璐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杨××与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黄××将自有的在南大荒分得的3.5亩土地承包给杨××,承包期限为5年。第一年的承包费用为每亩150.00元,第二年的承包费用为每亩200.00元,第三年及以后每亩300.00元。杨××依约定支付了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并实际种植了一年后,黄××拒收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2014年12月30日,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由杨××经营管理或耕种承包地3.5亩,并由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的条件下自愿达成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黄××依法就自身的权利义务自愿进行了处分,并依法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双方就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故对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黄××辩称杨××口头承诺将旱田改为水田,否则黄××不能以低价卖给杨××的说法,因黄××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争议土地杨××、黄××双方都承认是盐碱地,该地的质量、价格与正常土地不同,有一定的差价,故对黄××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杨××与黄××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由杨××耕种。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黄××负担。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与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多处与口头承诺改水田不符。合同签订后,黄××爱人邢××多次找杨××要回合同,杨××说三天后答复,之后杨××跑了,电话也打不通。杨××口头承诺2014年因时间问题不能改水田,2014年年末一定改水田,所以黄××同意履行了合同,才使杨××2014年耕种了旱田,但是2014年12月杨××还是没有改水田,所以黄××才拒收杨××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黄××的地按改水田最低的价格每亩150.00元卖给杨××,杨××又转卖给他人。杨××不给改水田,2015年黄××就要回地自己经营���2、原审法院在质证过程中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黄××提供的13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事实上在法院开庭当天该13人已多数到了法庭,法官也对证人进行了调查,证人一致说杨××在签订合同时都与证人口头承诺此地承包合同与村里改水田合同一致。对杨××没有改水田一事非常气愤并一致表示拒收2015年土地承包费,此举动表明证人已出庭作证,但法院不予采信错误,应予纠正。3、原审判决没下达期间,杨××以黄××败诉为由让其妻子按户送2015年土地承包费并再次承诺2015年秋后改水田,致使大多数村民收取了2015年土地承包费,杨××又一次欺骗了广大农民,使农民利益受到损失。4、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时,原、被告委托同一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为诉讼代理人,属于双重代理,违反司法部规定。一审开庭时,对马××和高××的双重代理行为不加制止,又未征求���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庭人员有无异议的意见,违反法定程序。代理人高××所做的调查笔录未被法庭采纳,致使黄××在一审败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杨××答辩称:因2013年大水涝,所以2014年村田土地不好对外承包,承包价格比较低。一审庭审时,黄××承认他的地承包费比村里其他好地承包费要少100.00元-150.00元左右,所以签订合同时2014年承包价格是每亩150.00元,2015年、2016年合同价格逐年上涨,不存在杨××欺骗黄××的情况。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杨××)有权改水田,并没有约定杨××必须改水田。该地涉及农户88家,2014年农户全部收取了杨××承包费,还有4户没有签订合同,但也交了承包费,2015年除了黄××等3户及其代理亲属家,还有两户没有收取承包费,其余80余户全部收取了承包费,杨××并非不进行改水田,理由是有一部���村民不同意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黄××向法庭承诺全体村民同意旱田改水田,杨××也同意该意见,但要求黄××等将全体村民的承诺签字交给法庭,但该签字有弄虚作假,有一部分村民的签字是代签的,被杨××当庭戳穿,黄××才放弃了要求改水田的观点。签合同时双方没有约定必须改水田,杨××可以改水田,如果有村民不同意的,杨××没有办法改。一审法院开庭时黄××没有提出高××一人调查的笔录程序存在问题,法庭没有阻止黄××带领证人出庭作证。因为证人在开庭时没有出庭作证,法院才没有采信高××做的调查笔录。没有任何文件明确规定一个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不能给双方当事人代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与杨××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五条约定,在转包期间,乙方有权将承包地再转租、转包;第七条约定,乙方有权改水田。故杨××在承包期间内按合同约定可以将承包地转租、转包;可以将承包地改水田,但没有约定什么时间改水田。现黄××以杨××在签订合同时口头承诺将旱田改为水田,其才低价将地承包给杨××的说法,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土地承包费价格问题,双方按当时土地现状及当地市场价格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应当预见承包价格有波动的问题,属于应预见的商业风险,故黄××以此理由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黄××提出高××本人在代理过程中未与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收取费用后未给当事人出具收据。司法局对其作出警告处分,并没收违法所得。司法局的该处理决定并没有针对原、被告双方代理人是否为同一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而作的处理决定。由于原、被告的代理人是否为同一法律事务所的法律工作者是司法局的管理问题,该所二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未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故原判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虹审 判 员  李颖莉代理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