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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刘远雄与王嘉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雄,王嘉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906号原告:刘远雄,身份证地址湖北省利川市。委托代理人:陈建德,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嘉洋,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普宁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凌,系该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永涛,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刘远雄诉被告王嘉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或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凌、刘永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嘉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远雄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王嘉洋驾驶粤A×××××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赣C×××××号二轮摩托车在广州市番禺区亚运大道与兴亚大道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后,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无法查清谁的过错导致本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3月,加强营养,术后约18月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月需陪护1人,且原告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因本事故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3148.34元;2、后续医疗费6000元;3、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4、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原告长女刘某甲的生活费19686.24元(24105.6元/年÷12个月×98个月×20%÷2人)、原告长子刘某乙的生活费33145.2元(24105.6元/年÷12个月×165个月×20%÷2人)、原告母亲谭某的生活费14463.36元(20105.6元/年×9年×20%÷3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6、误工费12650元(3300元/月÷30天×115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8、护理费3440元(80元/天×43天);9、交通费1000元;10、营养费1000元;11、鉴定费840元。原告认为,被告王嘉洋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其应在两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王嘉洋赔偿原告医疗费23148.34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76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误工费1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34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按责任比例共计为218747.5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嘉洋未到庭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确认粤A×××××号轿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的行驶证、驾驶证和车辆车架号是否为我司承保车辆,否则不予赔付。2、事故发生后,我司已为另一伤者邱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如下意见:医疗费,我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付,且需要相应的费用清单、病历和医嘱佐证。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籍,我司请求按农村标准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扶养年限应是从定残那一天起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过高,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护理费,我司同意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没有任何票据,不予认可。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4、本案原告和被告王嘉洋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事故责任比例,我司请求法院认定两人同等责任,两人均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8时50分许,原告驾驶赣C×××××号二轮摩托车(后某邱某),在广州市番禺区亚运大道与兴亚大道交叉路口由北往南行驶,遇被告王嘉洋驾驶粤A×××××号轿车在亚运大道由西往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穗公交番证字(2014)第B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了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并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乘车人未戴安全头盔,被告王嘉洋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均违反了相关规定,乘车人邱某无过错行为;但此事故是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勘查现场时交通信号灯正常运作,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均否定自己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监控录像等证据无法确定双方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指示情况,无法查清谁的过错导致本事故,根据相关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人民医院门诊救治,并转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了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6月19日,原告出院。该院出具《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诊断其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中度贫血(失血性);并建议注意休息,全休3个月,定期外科门诊复诊,伤后1月、2月、3月、半年、1年,避免患肢部分负重3月、全负重半年,术后约18月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月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2014年7月6日、9月16日,原告均到该院门诊治疗。在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了挂号、门诊、住院医疗费23148.34元。2014年9月29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为此,原告支付了伤残等级鉴定费840元。各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于1973年3月14日出生。原告的母亲谭某于1942年7月16日出生,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3个子女。原告已婚,其女儿刘某甲、儿子刘某乙分别于2004年8月7日、2010年2月28日出生。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12年10月开始在广州市番禺区石基利友金属制品厂从事焊工工作,工资3300元/月,并在番禺区租房居住;故要求按上述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上述主张,原告主要提供了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详细信息表两份(分别显示原告的居住证有效期是从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屋主姓名杨某,居住地为番禺区石基镇南浦村),杨某签名字样的证明,原告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石基南浦分理处的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清单(显示开户日期为2010年8月,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有相关交易记录),加盖“广州市番禺区石基利友金属制品厂”章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原告从2012年10月至发生事故前在该厂从事焊工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发生事故后,已停发全部工资等等),原告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从2009年至2015年)等证据加以证明。又查明,王某是上述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或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或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两保险的有效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均确认不要求追加王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且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同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另外,本次交通事故涉及的另一个伤者邱某已就本事故造成其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29号],邱某在该案中诉请了相关医疗费(40385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59535元。对于本交通事故保险金的分配问题,原、被告均表示由法院依法按比例进行分配。此外,被告保险公司于本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邱某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了双方发生本交通事故,且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但根据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证据无法查清谁的过错导致本事故,导致未能对各方的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且原、被告均未对各自的过错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案难以认定本交通事故责任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无法分清责任的情况,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及被告王嘉洋均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故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应自负50%的责任,被告王嘉洋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上述粤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上述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不计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嘉洋负担。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金的分配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邱某医疗费10000元,不再需要对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进行分配。根据原告与邱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项目损失,结合两人的伤情、损失额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原告占105000元、邱某占5000元。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148.34元。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6月6日、7月6日、9月16日门诊治疗,于2014年6月6日至同月19日住院治疗,共产生了挂号、门诊、住院医疗费23148.34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等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6000元。原告因本事故造成骨折,住院期间行了内固定手术,出院后医院出具证明证实以后需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此后续医疗费是经医疗机构证明确定为确需发生的费用,且符合本地医疗价格水平,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原告在上述期间共住院13天,以一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4、营养费500元。原告受伤住院,确需加强营养辅助康复,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5、护理费3440元(80元/天×43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其受伤住院及出院后康复期间,需要人员进行生活护理是合理的,且医院建议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月需陪护1人,故本院支持其上述期间共43天需1人进行护理,按照本地区护理人员平均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6、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88.72元。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各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系数计为20%。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交的上述工作收入证明、居住证信息表、银行账户清单等证据一定程度相印证了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有收入,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4105.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1)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残疾赔偿系数20%)。原告于1973年3月14日出生,赔偿期限可计算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67093.92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谭某及子女刘某甲、刘某乙。原告及其兄弟姐妹共3人均应对母亲承担相应的扶养义务,故原告对母亲的扶养份额为三分之一。谭某的扶养期限依法计算为9年,故谭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463.36元(24105.6元/年×9年÷3×20%)。原告需与配偶共同扶养子女,故其对子女的扶养份额计为二分之一。刘某甲、刘某乙的扶养期限依法分别计算为98个月、164个月,合计262个月,故刘某甲、刘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2630.56元(24105.6元/年÷12月/年×262月÷2×20%)。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7093.92元(14463.36元+52630.56元),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的总额为197488.72元(130394.8元+67093.92元)。7、误工费12540元(3300元/月÷30天/月×114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相关误工损失合理。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可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14天。原告事发前从事焊工方面的工作,其主张按3300元/月计算误工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840元。原告因评残支付了伤残等级鉴定费84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评残等情况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对其身心确实造成较大伤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结合其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第1-2项损失共计29148.34元,第3-10项损失共计226408.72元,合计255557.06元。被告保险公司因本事故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完毕,故不需要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配的105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第3-10项损失中的105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50557.06元(255557.06元-105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5278.53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相关医疗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就相关免责内容特别提示被保险人和所需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的存在以及具体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嘉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5000元给原告刘远雄;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5278.53元给原告刘远雄;三、驳回原告刘远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为4581元(原告刘远雄已预交),由原告刘远雄负担80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3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人民陪审员  袁智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