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法行审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原告乐平某公司与被告乐平市某局不服行政登记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平市某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乐平市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乐法行审初字第3号原告乐平市某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景德镇人。被告乐平市某局,地址:乐平市联盟路。法定代表人程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某,系该局注册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肇琪,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乐平市某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地址:乐平市工业园塔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董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乐平市某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平市某局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程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乐平市某局委托代理人林某、吕肇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乐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国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2005第2号三十一条之法规,注册了乐平市某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乐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违法行为不仅分割了原告的权益,还扰乱了景德镇区域内本已正常的二手车流通秩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乐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乐平市某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是于2011年8月2日依法注册登记乐平市某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原告得知后,2011年8月10日曾通过省长信箱反映,而原告直到今年才提起诉讼,已过法定期限;二、原告在诉状中提出注册乐平市某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国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2005第2号三十一条之法规错误,2005第2号令只是规章不是法规,规章以下无权设立行政许可。三、我局对第三人登记注册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凿充分。第三人述称,我公司成立合法合规。被告在举证期限举证如下:第三人注册登记卷宗一本,其中包括:1、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注册书,2、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3、组织章程,4、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身份证及任职通知。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向省长信箱反映问题及答复打印件;2、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3、江西省商务厅、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赣商建字(2010)281号》;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如下:景德镇市物资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关于乐平市某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备案的批复(景物字(2015)1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各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2日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注册登记乐平市某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原告知悉后,认为被告的注册登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国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2005第2号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11年8月10日曾通过省长信箱反映问题,此后,又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国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2005第2号三十一条规定:“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有关规定。”江西省商务厅、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赣商建字(2010)281号》文第二条第一项第1目规定“符合设区市政府批准的二手车行业发展规划”;该条第一项第3目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场地面积不少于2万平方米,办公室建筑面积不少于1500平方米,交易大厅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审理中,因机构改革,乐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乐平市技术监督管理局、乐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合并组建成立乐平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认为,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原告2011年8月10日就向省长信箱反映,此时原告就已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早就超过了二年的法定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乐平市某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浩润审 判 员 查小东人民陪审员 程荣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秋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