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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少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少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焦作煤业(集团)开元化工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梁红军,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某甲,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焦作市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原军平,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红军、被告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原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在中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3日婚生子许某丙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便闹矛盾,总想在婚后有所缓解,让原告想不到的是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愈演愈烈,加之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原告的母亲因此住院甚至病重期间,被告也拒不履行看望和赡养等义务,被告的姐姐许芳更是在原告单位对原告进行侮辱、殴打,被告不但不管不问还火上浇油,使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无奈于2014年6月10日到贵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贵院于2014年8月21日做出了(2014)站民一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院作出判决后的半年感情考验期内,双方没有过任何沟通和联系,甚至在判决书下发前即2014年8月15日,原告得知儿子住院在市人民医院,前去探望也遭到了被告拒绝,使得原告极为痛苦,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许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以每年72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3、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的个人房产、儿子许某丙的房产归原告占有和使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不存在《婚姻法》第32条离婚的情形,原告陈述的所谓家庭暴力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有相关证据证明;2、原告第二次诉讼离婚,并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并且没有导致必然离婚的法律规定;二、关于婚生子许某丙抚养问题,被告认为1、婚生子许某丙出生一个月原告就离开家中,对孩子不管不问至今,许某丙至今都是靠吃奶粉喂养抚育,没有得到原告的哺乳喂养,由于许某丙一直有病,许某丙一直都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照顾,原告身为人母,没有尽到一点做母亲的责任和义务;2、原告为外地人,在焦作市工作,在本地没有近亲属,且现住单位职工宿舍,没有住房(诉状自认),婚生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其经济能力及生活环境对抚养子女明显不利;3、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过长,子女长期随被告及其父母一方生活,改变生活条件及环境,会对子女成长产生不利影响;4、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二周岁以下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所以,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子许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每月500元到婚生子许某丙成年;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认为1、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2、原告要求分割的位于中站区解放西路和美二区小区3—17号楼2单元10号的房屋,该房屋为被告奶奶许凤英名下拆迁补偿的安置房,根据户口人数享有的份额,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将失去相应的份额,同时现在该房屋并没有缴纳房款,房屋没有完工,更无从谈起房屋产权人和房屋产权证归属,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处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左右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许某丙,于2013年10月13日出生,自2013年12月跟随被告生活至今,并由其父母帮忙抚养。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2月份因婚姻家庭矛盾离家到其所在单位职工宿舍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创维牌42寸液晶电视1台、新飞牌冰箱1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格力牌空调1台。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褥6条、太空被1条、床上七件套1套、床上四件套1套。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均在中站区鑫鑫花园10号楼4单元5楼东户被告处存放。另查明,原告在焦作煤业(集团)开元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500到1600元,被告在焦作市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约2700元左右。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身份证1份、结婚证1份、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提交的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被告提交的2014年1月8号焦作市妇幼保健院出院证1份、收费专用票据2份,其他专用票据9份、2014年8月3号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份、其他票据3份、2014年12月29日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其他收据各1份、中站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7份、焦作矿务局医院检验报告单1份、河南省焦作市微量元素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单1份、中站区人民医院血液检验报告单、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征缴单1份、点点孕婴连锁店收费单据8份,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15年4月3日证明1份,因该证明是被告许某甲自己的陈述,且证明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建行明细1份,因不能证明其所取款用于购买其所称的家电类个人财产及孩子住院花费,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苏宁电器三维广场店证明2份,因不是正规的购物发票,且原告也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明1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但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任何改善,原告又重新要求离婚,鉴于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12月份因婚姻家庭矛盾分居至今,经调解亦未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子许某丙由其抚养,被告以每年72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因自孩子出生后1个多月至今,均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故从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许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诉讼中被告自愿放弃对抚养费的要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创维牌42寸液晶电视1台、新飞牌冰箱1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格力牌空调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被褥6条、太空被1条、床上七件套1套、床上四件套1套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因被褥6条、太空被1条、床上七件套1套、床上四件套1套属婚前原告的个人财产,故以上财产归原告所有,因对于创维牌42寸液晶电视1台、新飞牌冰箱1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格力牌空调1台,原、被告均认为是其自己婚前个人财产,但都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以上财产可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创维牌42寸液晶电视1台、新飞牌冰箱1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归原告所有,格力牌空调1台归被告所有,对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记本存在,且被告也否认该财产的存在,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2014年1月14日许某丙在焦作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500元,后在该医院报销得款1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5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位于中站区解放西路和美小区3-17号楼2单元10号房屋1套,因该房并未交款,且未交房,故对该房屋,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7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存款的存在,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许某丙由被告许某甲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创维牌42寸液晶电视1台、新飞牌冰箱1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格力牌空调1台归被告许某甲所有;四、原告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被褥6条、太空被1条、床上七件套1套、床上四件套1套归原告张某某所有。本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为1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5元,被告许某甲负担85元(暂由原告张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耀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光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