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等六人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佟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左某某,冯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42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佟某某,小名小龙,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1987年8月21日出生黑龙江省宾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左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2012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徙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佟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左某某、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佟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左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海武(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袁某某(男,46岁)因房屋拆迁问题引发矛盾,遂伙同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左某某,王某某,冯某某,佟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1时许,用钩机将被害人袁某某位于宾县宾西镇学府小区与致富路交口处的一幢平房拆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373.00元。2014年8月22日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经侦查,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9月2日被宾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宾西学府小区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到宾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到宾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李伟鹏于2014年9月12日到宾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左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到宾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被宾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宾西学府小区抓获归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佟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左某某、冯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他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佟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左某某、冯某某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被告人佟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左某某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建议判处朱某某、冯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佟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左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朱某某、佟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左某某、冯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刘海武(已判决)的老板王忠波(开发商)与被害人袁某某(男,46岁)因房屋动迁问题没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8月11日1时许,刘海武找来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王某某、佟某某帮忙,雇被告人冯某某钩机,冯某某指派被告人朱某某到现场,在刘海武指挥下,朱某某用钩机将被害人袁某某位于宾县宾西镇学府小区与致富路交口处的一幢平房在没经袁某某允许的情况下拆毁。经鉴定,该房屋价值人民币34,373.00元。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9月2日被宾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宾西学府小区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到宾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到宾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李伟鹏于2014年9月12日到宾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左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到宾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被宾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宾西学府小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宾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本案报案、立案及被告人朱某某、佟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左某某、冯某某被抓获的经过。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朱某某、佟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左某某、冯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012年左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其余被告人未发现前科劣迹行为。3、动迁合同:袁某某在2010年8月22日曾与开发商王忠波、杨春俭签订动迁合同。4、袁某某的撤案合同、和解书:刘海武的老板王忠波已与被害人袁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袁某某表示不追究刘海武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5、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案被拆房屋价值人民币34,373元。6、证人徐某甲的证言:其在朱某某家学开钩机。2014年8月11时,其在扒房子现场看见王老四司机刘海武指挥,现场大约有十多个人,其中有五六个人戴着口罩,拿着镐把,房子已经被扒倒了。7、证人徐某乙、陈某某的证言:他们是夫妻关系,租赁徐某丙位于宾西镇十字街北路东的房子做烧饼。2014年8月11日凌晨1点多,有人敲门,进来几个人手里拿着镐把和手电让他们出去,不让他们打手机和动弹,然后将他们东西搬出,用钩机将房屋拆除,其家有一两千元东西没有搬出。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其家租赁徐某丙位于宾西镇十字街北开炸鸡店的房屋被拆,给其造成经济损失。9、证人许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0日晚上10多钟,刘海武120元雇其搬家,后半夜其去烧饼店,刘海武指挥搬东西,其干活旁边还有四五个戴口罩、手里拿着镐把的年轻人,嫌其干的慢,骂其和其他干活的人。10、被害人徐某丙、袁某某的陈述:他们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11日凌晨2时,其家租户徐某乙打电话告诉他们,他们家位于宾西镇学府小区5号楼西侧道边的房屋被拆。该房已与开发商王忠波和杨春俭签订开发合同,还没履行。1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10日上午,其岳父冯某某让其半夜1点半把宾西镇学府小区5号楼边上的烧饼店和炸鸡店的房子给扒了。11日凌晨1时许,在事发现场刘海武让其开钩机将袁某某家房子扒了的经过。12、被告人佟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左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11日1时许,刘海武找他们,他们戴口罩,拿镐把,帮助刘海武将一房屋内东西搬出,后钩机将该房屋扒了的经过。1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10日,刘海武联系其要使其家钩机,后其让姑爷朱某某带钩机去扒袁某某家房子的经过。其事先知道被扒房子与开发商有争议,不应该接这活。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佟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左某某、冯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左某某素有前科。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佟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佟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左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被害人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从轻处罚,应对被告人佟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左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俊民审 判 员 胡景奇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