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梁田、韦献武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田,韦献武,韦春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来刑二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田,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柳州市柳江县。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9月17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7月20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同年10月12日被该院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0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献武,男,1989年7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柳州市柳江县。曾因犯抢劫罪,2009年10月26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抢夺罪,2013年5月28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0日被告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春两,男,1986年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柳州市柳江县。曾因犯抢夺罪,2012年6月4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0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梁田、韦献武、韦春两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一日作出(2015)象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田、韦献武、韦春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田、韦献武、韦春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田伙同韦献武、韦春两经合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高顶篷小客车,从柳州市窜到象州县象州镇朝南路61号,由梁田、韦献武负责偷车,韦春两驾车接应,撬门窜入屋内先后将失主谢某、李某美豹煌牌、绿源牌电动车各一辆及失主蒙某的一辆自行车盗走。当日凌晨,三被告人驾车逃返柳州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失主谢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失主李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04元、失主蒙某被盗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46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电动车、自行车扣押,并返还给失主谢某、李某、蒙某。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田、韦献武、韦春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谢某、李某、蒙某的陈述,有象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破案经过及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有电动车收款收据、保修单、合格证、自行车证明及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有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现场照片,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田、韦献武、韦春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田、韦献武、韦春两互相配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本案的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田、韦献武、韦春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田、韦献武、韦春两流窜作案并入室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及同伙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韦献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韦春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梁田上诉称:上诉人梁田盗窃的财物价值较小,对社会危害不大,原审法院判刑过重;其在庭上认罪态度好,所偷车辆已退还被害人,愿意缴纳罚金,希望二审法院给予从轻判决。上诉人韦献武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韦献武量刑过重;其所偷的电动车和自行车已及时退还被害人,愿意缴纳罚金,其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希望二审法院给予减轻处罚。上诉人韦春两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韦春两量刑过重;上诉人韦春两在参与盗窃过程中,并没有与同案人进行预谋,而是同案人叫其去开车,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上诉人韦春两没有下车,只是开车行为,对此作为共同主犯,其存在异议。在盗窃过程中,上诉人韦春两没有实施入室盗窃行为。上诉人韦春两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缴纳罚金,希望二审法院给予减轻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案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梁田、韦献武、韦春两犯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梁田、韦献武、韦春两的刑事责任,对其定罪处罚。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三上诉人的认罪态度,量刑在法定幅度内且适当。综合三上诉人的供述可知,上诉人韦春两负责驾车接应,并且在梁田与韦献武将盗得的车辆推到车边时一起合力将车辆抬入高顶篷小客车内,所起作用基本与梁田、韦献武相当,认定为主犯并无不当。交纳罚金是上诉人的义务,不是酌定量刑情节。三上诉人所盗得车辆是被公安人员查获时扣押,并未主动退赃,赃物已归还被害人不应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庭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梁田、韦献武、韦春两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田、韦献武、韦春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梁田、韦献武、韦春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上诉人流窜作案并入室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梁田、韦献武、韦春两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及同伙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韦春两提出其未与同案人进行预谋,仅开车,其未入室盗窃,其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梁田、韦献武、韦春两在盗窃过程中相互协作分工,韦春两负责驾车接应,并且在梁田与韦献武入室盗得的车辆推至车边时一起合力将车辆转移至高顶篷小客车内,所起作用与梁田、韦献武相当,认定为主犯并无不当,对韦春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梁田、韦献武、韦春两提出原审判决过重,其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向被害人退赃物,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三上诉人的认罪态度,量刑在法定幅度内且适当;赃物已归还被害人,并不是三上诉人主动退赃,而是被公安人员查获后返给被害人,不应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形;交纳罚金是三上诉人的义务,不是酌定量刑情节,因此,上诉人梁田、韦献武、韦春两再以上述理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志敏审 判 员 韦正德代理审判员 洪玉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佳佳附:本判决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