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知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海宝致光电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德晶电子(江苏)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致光电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德晶电子(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知民初字第18号原告上海宝致光电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955号11幢404室。法定代表人杜清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德晶电子(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金路999号。法定代表人史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宝致光电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致光电)诉被告德晶电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晶电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致光电的法定代表人杜清宇、被告德晶电子的法定代表人史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NOR闪存芯片设计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并向被告交付了技术成果。经双方结账,被告认可结欠原告技术服务款135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技术服务款135万元;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德晶电子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但因资金困难所以无法按时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2、结账单一份,证明双方经结算,被告承诺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涉案服务费135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德晶电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德晶电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在确认案件事实及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BZ20101120),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NOR闪存芯片设计服务,具体内容为电源(ChargePump)和X-DecoderLayout完整的GDSII版图,技术服务费总额为150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2010年10月30日支付50万元,2010年12月31日支付20万元,2011年7月31日支付50万元,2011年12月31日支付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技术服务成果,且已经被告验收。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技术服务费。2012年10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技术服务款135万元,被告承诺此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到期仍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应的技术成果,被告验收并认可该技术成果,因此依约负有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的义务。关于具体的技术服务费,合同约定为150万元,但经双方事后协商变更为135万元,对此双方均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尚欠原告技术服务费135万元未支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上述费用,并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晶电子(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致光电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135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被告德晶电子(江苏)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审 判 长 王成瑶审 判 员 何建生代理审判员 詹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满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