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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耀康与武臣、临沭县盛元锦程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耀康,武臣,临沭县盛元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民初字第674号原告:何耀康,经商。被告:武臣。被告:临沭县盛元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亚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代表人:王占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秀秀。原告何耀康与被告武臣、临沭县盛元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耀康、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秀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臣、盛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耀康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武臣驾驶登记在被告盛元公司名下的牌号为鲁Q×××××-鲁Q×××××挂大货车,在104国道永嘉瓯北白水村路口倒车时车尾撞上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浙C×××××小客车头部,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复浙C×××××小客车共花费修理费36123元,但被告至今仅赔偿原告15000元,原告尚有21123元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据悉,鲁Q×××××-鲁Q×××××挂大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武臣、盛元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1123元;2、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武臣辩称:我驾车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属实。事故后,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勘验核定损失后由双方签字认可。我驾驶的货车车主已经预赔付给原告15000元,要求原告将有关手续寄送给车主,再赔付给原告剩余的损失,但原告未将手续寄送给车主致使车主不能向保险公司理赔,拖至现在未处理。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是吴清建,挂靠在盛元公司,我是实际车主吴清建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盛元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提供其身份证明和原告已收取被告武臣共计38500元赔偿款的收条,收条上有原告及武臣双方签字和指印。据此我公司向被告盛元公司已经赔付该事故的赔偿款,该款项已经核损为36123元,我公司因盛元公司缺少发票扣除10%后已支付盛元公司赔偿款,我公司已经履行赔偿义务,不应再赔偿。被告盛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武臣驾驶登记在被告盛元公司名下的牌号为鲁Q×××××/鲁Q×××××挂大货车,在104国道永嘉瓯北白水村路口倒车不当车尾撞上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浙C×××××小客车头部,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第00639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盛元公司为肇事车辆浙鲁Q×××××/鲁Q×××××挂大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分别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36123元,原告的车辆经维修,花去维修费36123元。肇事车方已赔偿原告15000元,其余损失未予赔偿。2013年5月17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根据被告盛元公司提供的一份虚假的武臣已赔偿何耀康的收到条,向被告盛元公司理赔32510.7元,因被告盛元公司没有提供维修发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扣除10%即3612.3元不予赔偿。但被告盛元公司收到理赔款后,没有向原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结算单、车辆维修发票、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工商信息查询,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理赔计算书、收到条、银行业务对帐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何耀康、武臣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武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臣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从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发票来看,原告花费的维修费用与车辆受损情况相吻合,原告主张损失36123是比较合理的,其已得到赔偿1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剩余的损失21123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应予支持。对原告的财产损失36123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剩余损失32123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两份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总额为361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被告盛元公司、武臣未完全赔偿原告的损失前,仅依据被告盛元公司提供的一份虚假赔偿材料,未尽到审慎审核,向被告盛元公司赔偿保险金,已经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明显有过错,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21123元仍应赔偿。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关于其已赔偿,不应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武臣辩解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吴清建,挂靠在盛元公司,其是实际车主吴清建雇佣的司机,其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本院已确定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予以足额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武臣、盛元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耀康车辆维修费等财产损失21123元;二、驳回原告何耀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武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2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德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赛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