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沈晓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晓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晓刚,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陆市陈店乡何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009年12月、2011年11月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晓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沈晓刚在安陆市紫金路中百超市内,趁被害人程某不备之际,将程某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0PP0牌R7007型手机盗走。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16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晓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晓刚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晓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晓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晓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鉴于被告人沈晓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能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沈晓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晓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