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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文某、庄某、詹某、陈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庄某,詹某,陈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住广东省惠来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岑青青,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庄某,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住广东省惠来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钟桂鸿,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詹某,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住广东省普宁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洪钢城,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锐敏,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陈某,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方俊挺,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庄某、詹某、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庄某、詹某、陈某及辩护人岑青青、钟桂鸿、洪钢城、李锐敏、方俊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底至2015年2月间,同案人“林老板”(另案处理)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部门的《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被告人文某、庄某、詹某、陈某在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长安街自编41-43号东座1楼物流仓库内,共同非法从事专供出口品牌卷烟的运输、包装、搬运和销售等工作。其中被告人文某负责驾驶汽车运输工作;被告人庄某、詹某、陈某负责打包装、搬运、跟车等工作。2015年2月5日下午,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和广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查获上述仓库,当场缴获了软盒黄鹤楼牌香烟2468条、软盒云烟牌香烟449条、硬盒红双喜牌香烟1149条、硬盒红塔山牌(金)香烟4125条、硬盒红塔山牌香烟899条(经鉴定,上述被扣押到的香烟均为专供出口品牌卷烟,且为真品卷烟,合计共价值人民币1114434元)以及涉案车辆三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庄某、詹某、陈某与人结伙,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庄某、詹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庄某、詹某、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对本案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文某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文某是从犯。3.被告人文某属于初犯,且本案涉案的香烟已被公安机关缴获,没有流入市场经营,社会危害性不大,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对本案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庄某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自愿认罪,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庄某属于从犯,所起作用较小。3.本案查获的香烟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庄某属于初犯,没有犯罪记录。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庄某判处缓刑。被告人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对本案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詹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詹某到案后即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詹某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突出。4.被告人詹某属于初犯、偶犯,且涉案香烟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詹某判处缓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对本案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是从犯。2.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陈某是初犯,危害性不大。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庄某、詹某、陈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查获物品照片、现场照片、视频截图、作案工具照片、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格证明》、广州市烟草专卖局萝岗分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穗萝公(司)鉴(痕检)字(2015)29、30、31号《痕迹检验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广州市烟草专卖局萝岗稽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机动车查询信息、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文某、庄某、詹某、陈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庄某、詹某、陈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庄某、詹某、陈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文某、庄某、詹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文某、庄某、詹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决定对四被告人均减轻处罚。2.被告人文某、庄某、詹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四被告人均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文某、庄某、詹某、陈某的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四被告人均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被告人庄某、詹某、陈某的辩护人分别建议对被告人庄某、詹某、陈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该三被告人的罪责及悔罪态度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詹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五、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软盒黄鹤楼牌香烟2468条、软盒云烟牌香烟449条、硬盒红双喜牌香烟1149条、硬盒红塔山牌(金)香烟4125条、硬盒红塔山牌香烟899条(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清伟李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