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中民一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铜陵恒盛轨道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伍成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恒盛轨道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伍成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初字第00012号原告:铜陵恒盛轨道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正楼,该公司董事长。管理人:铜陵华诚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井路西段658号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1395475-2。法定代表人:尹礼龙,该会计师事务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浩,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成双,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忠,系伍成双妻子。原告铜陵恒盛轨道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与被告伍成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因恒盛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审理破产清算,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铜中民二破(预)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受理恒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伍成双的委托代理人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盛公司诉称:2013年12月,本院受理该公司破产申请,并指定铜陵华诚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管理人在登记该公司资产时发现,恒盛公司出资购买、户名挂在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甘正楼名下的皖G×××××别克商务车被伍成双非法侵占。管理人曾发函催讨,伍成双拒不归还,伍成双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伍成双非法侵占恒盛公司的财产,给该公司造成损失。伍成双与恒盛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申报了债权,并已投票表决,该债权为普通债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伍成双立即返还非法侵占的车辆皖G×××××别克商务车。伍成双辩称:恒盛公司欠伍成双很多钱,该公司将涉案车辆抵押给伍成双,且尚未归还欠款,故伍成双不能返还车辆。恒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恒盛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出具的《商务别克车购买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出资购买商务别克车,车号为皖G×××××,车辆型号SGM6527AT,为使用方便将车辆挂在公司董事长甘正楼个人名下,望公司管理人将该车列为破产财产。特此说明”,拟证明涉案车辆为恒盛公司所有;2、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信息一份,载明涉案车辆所有人为甘正楼,该车辆未抵押。拟证明涉案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甘正楼及未办理抵押登记;3、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2014)铜中民二破(预)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2014)铜中民二破字第0001-1号《决定书》一份、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2014)铜中民二破字第0000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已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并被受理;4、铜陵市公安局西湖派出所的处警信息一份,内容为2014年3月17日13时47分,国际汽车城二手车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报警称该处发生纠纷,伍成双将一辆别克车开走,称与该车车主有其他债务纠纷,民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告知伍成双债务问题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得扣押他人车辆,伍成双表示会把车辆归还。拟证明伍成双通过非法途径取得涉案车辆。伍成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涉案车辆是否为恒盛公司购买也不清楚,证据2和证据3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恒盛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为恒盛公司出具的说明,因恒盛公司为本案原告,其作出的与车辆登记信息不符的说明又无其他证据作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伍成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恒盛公司出具的《永顺运输公司发运明细》一份,内容为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发运货物名称、目的地和数量;2、恒盛公司与铜陵市永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运输协议》一份,内容为上述二公司关于承运货物的目的地、运输方案、运费等达成协议,铜陵永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章处有伍成双签名。证据1和证据2拟证明伍成双与恒盛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3、2013年3月20日,恒盛公司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伍成双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借款单位法人代表处有甘正楼签名;2013年5月20日,恒盛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伍成双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法人代表处有甘正楼签名;伍成双与恒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恒盛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向伍成双借款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利息为400元/日;恒盛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该公司向伍成双借款合计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整,承诺如在2013年10月31日前不能归还全部借款,愿将公司法人代表甘正楼名下的一部别克商务车(皖G×××××)暂抵押给伍成双,待借款全部还清后将车取回。法人代表处有甘正楼签名。上述借条、借款协议及承诺书拟证明恒盛公司与伍成双有债务纠纷,甘正楼将涉案车辆抵押给伍成双。恒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运输合同和发运明细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借条和承诺书该公司清楚,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车辆抵押必须登记,涉案车辆未办理登记,故抵押无效。伍成双的借款已申报债权,因没有提供转账凭证,债权存在异议,该公司已告知伍成双另案起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和证据2表明双方有其他业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表明恒盛公司与伍成双有债权债务纠纷,且恒盛公司与甘正楼同意将涉案车辆抵押给伍成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同未生效。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皖G×××××别克商务车于2010年4月26日登记为甘正楼所有。2013年3月20日,恒盛公司向伍成双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利息为400元/日。2013年5月20日,恒盛公司向伍成双借款15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因恒盛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该公司及甘正楼于2013年9月10日承诺如在2013年10月31日前不能归还全部借款,愿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正楼名下的别克商务车(皖G×××××)抵押给伍成双,待借款全部还清后取回,双方未就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3月17日,伍成双从国际汽车城二手车交易中心取得涉案车辆并占有至今。2014年1月3日,恒盛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1月21日,本院指定铜陵华诚会计师事务所担任恒盛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机动车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涉案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甘正楼,而非恒盛公司。恒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与甘正楼之间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有约定,且伍成双知晓该约定。伍成双取得涉案车辆无合法依据,应当由该车辆所有权人甘正楼向伍成双主张相关权利。故恒盛公司要求伍成双返还涉案车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铜陵恒盛轨道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铜陵恒盛轨道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道 云代理审判员 郎 继 栋人民陪审员 张 学 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颖(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