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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708号原告:沈某,女。委托代理人:杜洪军,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原告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爱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诉称:其与张某于200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婚礼,婚后生育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其曾于2014年9月份起诉至法院,经调解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双方已分居2年之久,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长子张某乙由张某抚养,次子张某丙由其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张某给付其经济帮助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沈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沈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沈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家庭成员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三、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一初字第0127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曾起诉至法院,后撤诉。经庭审举证,本院对沈某所举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沈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沈某与张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现在宁老庄镇曹寨中学上初一,随张某母亲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丙,现在宁老庄上幼儿园中班,随沈某生活。庭审中沈某称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镇曹寨行政村张庄34号门朝南三层的楼房一座(每层三间,未办理房产证),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沈某有个人财产嫁妆在张某处。2014年9月份沈某曾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为案由起诉至本院,后于2014年9月15日撤回对张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子,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发全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70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