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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沈克云、王茂民与刘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克云,王茂民,刘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273号原告沈克云,女,汉族,1955年5月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王茂民,男,汉族,1971年8月1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可发,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里,男,汉族,1980年7月22日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194335-7。负责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静,公司员工。原告沈克云、王茂民诉被告刘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可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12月22日7时,被告刘里驾驶皖S×××××三轮汽车在六安市迎宾大道百胜大桥南侧300米处撞上骑电瓶车的王远东,致二原告亲属王远东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发生后,经六安市交警部门认定:刘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远东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具状起诉,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00元。被告刘里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情况属实;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有无其他赔偿权利人;由于肇事司机被告刘里无证驾驶,故本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依据合同约定,本公司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7时10分,被告刘里驾驶皖S×××××三轮汽车沿六安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百胜大桥南侧300米处与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王远东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二原告亲属王远东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4)第00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远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远东经六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9日死亡,花费医疗费46693.1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S×××××三轮汽车于2014年2月1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4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2日二十四时止。另又查明,原告沈克云与系受害人王远东之妻,原告王茂民系受害人王远东之子,受害人王远东生前与原告沈克云仅生育一子。同时查明,受害人王远东生前户籍系农业居民。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刘里驾驶皖S×××××三轮汽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亲属王远东死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刘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远东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酌定刘里与王远东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比例为80%:20%。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里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里系无证驾驶,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0.00元;二、以上(一)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案件诉讼费2700.0000元,由被告刘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丙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