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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与被告潘仁旭、傅培志、吴丽玉、潘红梅、潘仁伟、潘晨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潘仁旭,傅培志,吴丽玉,潘红梅,潘仁伟,潘晨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住所地南安市。负责人刘进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卓美观,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潘志平,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仁旭,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傅培志,女,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吴丽玉,女,194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潘红梅,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潘仁伟,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潘晨晴,女,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诉与被告潘仁旭、傅培志、吴丽玉、潘红梅、潘仁伟、潘晨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慧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卓美观、潘志平,被告潘仁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培志、吴丽玉、潘红梅、潘仁伟、潘晨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诉称,被告潘仁旭与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编号为151213267501000号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予被告潘仁旭27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同时约定,潘掌声及被告吴丽玉以其位于南安市溪美镇东区邮电新村D幢301号房及柴火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政房溪字第980537号)对前述借款所涉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潘掌声及被告吴丽玉、傅培志还于2012年10月2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对前述借款所涉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该合同及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经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亦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潘仁旭从2014年2月21日起开始未依约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3月11日,其逾期未还本金为54442.97元,利息为、罚息为22067.8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潘掌声及被告潘仁旭、傅培志、吴丽玉均未清偿上述借款本息。鉴于以上情况,潘掌声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贷款资金安全,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贷,要求潘掌声及被告清偿未到期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潘掌声已于2014年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吴丽玉,子女潘红梅、潘仁旭、潘仁伟、潘晨晴,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该些继承人在继承潘掌声的遗产范围内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防范原告的国有资产流失,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潘仁旭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151213267501000号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潘仁旭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16618.1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自欠息日起至原告实际收回全部债权日止,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暂计为22067.87元);2、判令被告潘仁旭立即偿还给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用5000元;3、判决被告潘仁旭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潘掌声及被告吴丽玉提供的位于南安市溪美镇东区邮电新村D幢301号房及柴火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政房溪字第98053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决被告傅培志、吴丽玉对被告潘仁旭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被告吴丽玉、潘红梅、潘仁旭、潘仁伟、潘晨晴在继承潘掌声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潘仁旭辩称,一、本案借款、担保、抵押属实,答辩人尚欠本金216618.1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属实,但本案借款是因被告傅培志违约在先,加之答辩人经济困难,所以不能按期还款,答辩人为此也多次到原告处询问对该笔借款应如何处理,但原告未给予回复,因原告怠于主张自己的债权,导致答辩人利息、罚息的损失,原告应对此承担责任;二、该借款应由被告傅培志承担偿还本金120000元,因答辩人与被告傅培志感情破裂,法院已判决两人离婚,并判决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240000元,由被告傅培志及答辩人各负担一半,即从2013年12月份起,每月平均应偿还贷款5516.07元,被告傅培志应承担一半即2758元,但其未能按判决书确定的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便从答辩人的账号中扣款23381.83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6618.17元,被告傅培志应承担120000元,答辩人只承担96618.17元,并由各自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三、答辩人因病经济困难,尚欠款项请求分期付款并免除答辩人的罚息。被告傅培志辩称,一、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答辩人并没有享受本案贷款,被告潘仁旭虚构房产装修骗取原告贷款,且将所得款项用于购买汽车及个人炒股,答辩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且答辩人刚刚离婚,被判决净身出户,没有任何财产可供还款,没有还款能力;二、本案是一起诈骗贷款案,责任应由被告潘仁旭承担,其在明知道无能力还款的情况下与被告潘晨晴虚构事实骗取银行贷款,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后将所得贷款用于个人挥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银行相关管理人员的行为亦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局经侦科侦破处理;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及被告潘仁旭承担。被告吴丽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潘红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潘仁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潘晨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潘仁旭、傅培志签订合同编号为151213267501000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潘仁旭因个人住房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借款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如被告潘仁旭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潘仁旭承担。同日,潘掌生(已故,为被告潘仁旭之父)与被告吴丽玉以其共有的址在南安市溪美镇东区邮电新村D幢301号房及柴火房为被告潘仁旭的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中约定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抵押人对抵押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抵押权人、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后该房产依法向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号:南房他证押字第201231**号)。除此之外,潘掌生及被告傅培志、吴丽玉还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其三人均同意为被告潘仁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务的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或原告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向被告潘仁旭发放了贷款(直接汇入被告潘仁旭指定的被告潘晨晴的账户)。后被告潘仁旭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2月20日止,现余欠原告借款本金216618.17元及从2014年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未归还。潘掌生及被告傅培志、吴丽玉也未代被告潘仁旭还过款。后原告就本案纠纷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并委托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潘志平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潘仁旭与被告傅培志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现已离婚,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536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债务系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另,潘掌生系被告潘仁旭的父亲,已于2014年9月28日病故,其父母先于潘掌生死亡。潘掌生生前与被告吴丽玉是夫妻,被告潘仁旭、潘红梅、潘仁伟、潘晨晴是潘掌生的子女。被告潘红梅、潘仁伟、潘晨晴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表示放弃对涉案抵押房产的继承,认为其均无需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潘仁旭、傅培志、吴丽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潘掌生的户口注销证明,编号为151213267501000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南安市房屋抵押权登记审批表,《个人担保声明书》3份,借款借据,欠息表,律师费发票,被告潘仁旭提供的还款记录表、(2013)南民初字第536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潘仁旭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潘红梅、潘仁伟、潘晨晴的询问笔录等为证。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仁旭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被告傅培志提供的银行系统查询单、短信截图无法体现与本案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潘仁旭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且在借款后被告潘仁旭有按约偿还过部分借款本息,潘掌生及被告吴丽玉也提供房产作为抵押,被告傅培志主张本案涉及贷款诈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潘仁旭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潘仁旭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而截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潘仁旭已有多期本息没有按时偿还,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潘仁旭提前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利息、罚息。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潘仁旭立即偿还余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16618.17元及自2014年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潘仁旭在合同中约定因被告潘仁旭违约,原告采取法律手段追偿欠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潘仁旭负担,原告为起诉被告花费了律师费5000元,该收费符合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标准,故应由被告潘仁旭承担。潘掌声与被告吴丽玉以其共有的址在南安市溪美镇东区邮电新村D幢301号房及柴火房为被告潘仁旭的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等,在被告潘仁旭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从涉案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傅培志、吴丽玉自愿为被告潘仁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傅培志、吴丽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吴丽玉在抵押合同中还约定,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抵押人对抵押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故原告不仅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吴丽玉以其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也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傅培志、吴丽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属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合法有效的。潘掌声生前自愿为被告潘仁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也提供了其所有的涉案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因被告潘红梅是潘掌声的女儿,被告潘仁伟是潘掌声的儿子,被告潘晨晴是潘掌声的女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他们属于潘掌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若他们继承了潘掌声的遗产(包括但不限于涉案房产),应以他们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潘掌声生前所负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仁旭主张应由其和被告傅培志各自承担本案债务本息的一半,虽然本案的借款已经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536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被告潘仁旭与被告傅培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各自承担一半,但在本案中,被告傅培志既是共同债务人,也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基于共同债务人向被告傅培志主张权利,也可基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向被告傅培志主张权利,现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傅培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被告潘仁旭在其承担本案的债务本息后,若认为其承担的份额超过其应承担的一半,可另案向被告傅培志主张权利,同理,被告傅培志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也可另案就被告潘仁旭应当承担的份额进行追偿。被告傅培志、吴丽玉、潘红梅、潘仁伟、潘晨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与被告潘仁旭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151213267501000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二、被告潘仁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6618.1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潘仁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因本案委托律师而花费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四、对被告潘仁旭的上述债务(包含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原告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有权从潘掌声及被告吴丽玉提供的抵押物(南安市溪美镇东区邮电新村D幢301号房及柴火房)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五、被告傅培志对被告潘仁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述债务系被告潘仁旭及被告傅培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傅培志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仅有权就被告潘仁旭应当承担的份额向被告潘仁旭进行追偿);六、被告吴丽玉对被告潘仁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潘红梅、潘仁伟、潘晨晴以继承潘掌声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为2275元,由被告潘仁旭、傅培志、吴丽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慧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应才附页: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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