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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闫秀梅诉阿克苏市人民医院、阿克苏市环卫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秀梅,阿克苏市人民医院,阿克苏市环卫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闫秀梅。委托代理人范永红,阿克苏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阿克苏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阿克苏市英巴格路*号。法定代表人牛德强,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福宏,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市环卫处。住所地阿克苏市解放南路**号行政执法局*楼。原告闫秀梅诉被告阿克苏市人民医院、阿克苏市环卫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秀梅诉称:2011年5月原告承租了牛向华位于阿克苏市南大街8号阿克苏市人民医院家属院1号楼1单元102室经营超市。2013年5月2日4时40分许,原告经营的佳佳乐超市发生火灾。2013年5月28日,阿克苏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阿市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佳佳乐超市东侧门外扫把,起火原因是起火部位处扫把燃烧后蔓延至室内引发火灾。经查被告阿克苏市人民医院是原告所承租房屋的物业服务管理人,并收取原告的各项物业费用。超市东侧的扫把归被告阿克苏市环卫处所有、由环卫处的环卫工人放置在原告的超市旁。此次火灾造成原告超市价值21万余元的货物、财产损失,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3217元。本院认为:原告闫秀梅个体经营的佳佳乐超市应属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根据该解释,闫秀梅个人作为原告起诉显然不符合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秀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16元(缓交),不再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唤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