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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特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周雨来、姚飞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雨来,姚飞,范嘉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桐商特字第12号申请人:周雨来。委托代理人:吴方华,浙江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姚飞。被申请人:范嘉佳。申请人周雨来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申请人姚飞、范嘉佳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超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周雨来称:2014年5月25日,申请人周雨来与被申请人姚飞、范嘉佳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周雨来向被申请人姚飞、范嘉佳出具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16.8%。申请人周雨来于2014年5月25日按约履行了向被申请人姚飞、范嘉佳交付95万元借款的义务,被申请人姚飞、范嘉佳亦按月支付了利息。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姚飞、范嘉佳仅支付了第一期利息后,既未再按按月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申请人周雨来申请:1、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姚飞、范嘉佳抵押给申请人周雨来的桐房权证桐字第××号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周雨来在担保范围1110036元内优先受偿。2、被申请人姚飞、范嘉佳支付申请人周雨来律师代理费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姚飞、范嘉佳负担。被申请人姚飞、范嘉佳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限内,未就案件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以及办理的桐房他证字第001068**号他项权利证均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姚飞、范嘉佳以其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体育西路252幢2单元401室、401跃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姚飞、范嘉佳尚结欠申请人周雨来借款本金95万元及2014年9月25日以后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每日万分之七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雨来已经收取的23000元保证金在性质上亦属违约金,在填补损失的功能上与逾期利息存在着交叉关系,故应予以扣除。此外,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周雨来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亦应由被申请人姚飞、范嘉佳负担,但考虑到本案案情简单,申请人周雨来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明显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对被申请人姚飞、范嘉佳所有的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体育西路252幢2单元401室、401跃的房产(房产证号:桐房权证桐字第××号,土地证号:桐国用(2014)第066**号)依法变价,申请人周雨来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以本金9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抵押物被拍卖清偿之日,再扣除申请人周雨来已收到的23000元保证金)范围内优先受偿。二、被申请人姚飞、范嘉佳支付申请人周雨来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案申请费用15196元,减半收取7598元,由被申请人姚飞、范嘉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凯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