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0-16
案件名称
王戊辰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初字第1529号起诉人王戊辰,男,1928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林(王戊辰之子),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2015年5月14日,本院收到王戊辰的起诉状,状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起诉人王戊辰诉称,市政府滥用职权,违反法律、违反程序,为包含起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金融界A3地块南侧金鼎大厦建设项目发放京西国用(2006出)第202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的起诉人受宪法保护的财产权(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起诉人于2008年2月4日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08年2月20日向起诉人送达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认为:王戊辰虽仍持有被拆迁房屋的房产证,随着2001年房屋的拆迁,房产证所载明的权利也随之丧失,王戊辰享有的只是受补偿的权利,与市政府核发的土地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戊辰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关于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王戊辰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市政府行政不予受理决定,判决市政府依法受理起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另,王戊辰于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前,已就市政府核发的京西国用(2006出)第202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这一行为向本院直接提起过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244号不予受理裁定书,理由是:起诉人王戊辰虽仍持有被拆迁房屋的房产证,但随着房屋的拆迁,房产证所载明的权利也随之丧失,王戊辰享有的只是受补偿的权利,其和新的房产证没有利害关系,故王戊辰不是合格的原告,与所诉事实不能形成行政法律关系。王戊辰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我院的不予受理裁定。我院还于2008年5月21日、2008年7月30日、2013年1月29日3次退回王戊辰起诉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案件的起诉材料。现王戊辰仍坚持此诉讼。经审查,本院曾经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244号不予受理裁定书,明确指出王戊辰和京西国用(2006出)第202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利害关系,不是合格的原告,与所诉事实不能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在我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后,王戊辰仍然以同样的事实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王戊辰又以市政府行政不作为为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王戊辰的主体资格未发生变化,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故王戊辰的起诉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戊辰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长 许广会代理审判员 王 贺代理审判员 胡保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