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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文政与重庆海斯特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政,重庆海斯特印务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137号原告刘文政,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方家沟村5组,身份证号码510224197206113734。被告重庆海斯特印务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石龙村沙罐社。法定代表人张茂,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文政诉被告重庆海斯特印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重庆海斯特印务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应由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住所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用人单位的住所地在南岸区,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被告的住所地在巴南区,应移送至重庆巴南区法院管辖,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住所地在巴南区,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海斯特印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海斯特印务公司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正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