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利民一初字第0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1616号原告:王某甲,女,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刘则民,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则民、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9月2日在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证。2008年10月5日生儿子“王某乙”、2012年6月27日生女儿“王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王某甲不同意王某乙在外地做生意,王某乙不听阻仍坚持已见,为此感情发生裂痕,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丙由王某甲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由王某乙抚养,王某乙支付王某丙抚养费6075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乙辩称:不同意与王某甲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同意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小孩;住房一套是被告婚前的财产。婚后购买了一间商铺,已付首付款10多万元。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9月2日在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5日生儿子“王某乙”、2012年6月27日生女儿“王某丙”。2013年5月4日,王某乙购买利辛县金汇置业有限公司第0012幢0102号商铺,该商铺总价款220793元,并支付首付款110793元。原、被告婚后添置的财产有: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因王某乙不同意离婚,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佐证,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7年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应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夫妻之间均应互谅互让,营造和谐的家庭环境,共同承担对子女的教育抚养责任,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王某甲诉请与王某乙离婚,王某乙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王某甲未能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王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王某甲诉请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彦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