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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甘信元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信平,甘信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山刑初字第149号自诉人甘信平,农民。诉讼代理人闫绍付,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甘信元,农民。诉讼代理人孙博,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甘信平以被告人甘信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以被告人已赔偿损失并与被告人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甘信平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满建农审 判 员  XX涛人民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 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