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黄春花与吴春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春龙,黄春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龙,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周兵,男,自由职业,系上诉人吴春龙的姐夫,住湖南省安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春花,女,193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吴村云,农民,系被上诉人黄春花之子,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吴春龙因与被上诉人黄春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6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兵,被上诉人黄春花的委托代理人吴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黄春花与被告吴春龙均系龙岩市新罗区小池镇黄斜村村民,二人系邻居。2014年7月2日15时许,原告黄春花与被告吴春龙因土地的权属产生纠纷,原告在被告家门口对被告家人进行长时间的谩骂,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从二楼下来到门口外推了原告一下,后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5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其他多种陈旧性的疾病,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7293.03元。就医疗费等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春龙赔偿原告黄春花医疗费5293.03元、护理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90元,以上合计5963.03元;2、被告吴春龙赔偿原告黄春花精神损失费3000元。原审认为,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后要克制、包容、礼让,积极寻求友好解决纠纷的方法,化解矛盾,共建和谐。原、被告两家相邻而居,因土地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本属正常,若认为对方侵害自己的权利,可与对方以有利生产生活为目的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寻求司法救济。但原、被告双方置邻里亲情于不顾,均采取了不理智的方式,首先是原告守在被告家门口对被告家人进行长时间的谩骂,进而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对被告进行谩骂的行为虽有不当,但该谩骂行为不会致其受伤,故对于损害的发生,被告应负全部的过错。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吴春龙将原告推倒受伤,并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被告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本案被告吴春龙因与原告发生争执而将原告推倒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对二人的争执有过错,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抗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受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医疗费7293.03元,原告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自愿减少为5293.03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5293.0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护理费原告要求520元,该费用合理且原告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原告要求90元不合理,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元。对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有许多与其伤情无关的抗辩主张,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另外,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自愿减少医疗费为5293.03元,综上,被告的上述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医疗费5293.03元、护理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30元,合计5903.03元,应由被告吴春龙赔偿。对于原告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吴春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春花医疗费5293.03元、护理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30元,合计5903.03元。二、驳回原告黄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为35元;由原告黄春花负担15元,由被告吴春龙负担2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吴春龙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对纠纷过错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认定医疗费5293.03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原审程序违法并导致错误判决。原审法院既不经调查取证程序,也不向上诉人释明理由,就直接以未申请鉴定为由判决上诉人败诉是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上诉人承担有关软组织挫伤检查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的70%,其余30%与软组织挫伤无关的检查治疗费用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黄春花答辩称:1、被上诉人被推倒是在村道的水泥路上,而且上诉人没有及时进行救护。2、被上诉人年纪那么大,被推倒在水泥路上,什么老伤都会出来。3、医生对患者开什么药,被上诉人无权干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人第六页第一段倒数第3-4行中“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7293.03元”有异议,要求补充认定“7293.03元”中包含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4年7月5日龙岩市第二医院疾病证明书、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中2-9项都是其他疾病引起的,只有第一项是本案引起的。故上诉人要求补充认定“7293.03元”中包含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被上诉人花去医疗费7293.03元中包含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上诉人是否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联系本案而言,从公安派出所于2014年7月12日向被上诉人黄春花所作的询问笔录和龙公新(小池)行罚决字(2014)第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看,2014年7月2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门口,对上诉人家人进行谩骂,有一定的过错,但该过错达不到重大的程度,不是导致上诉人推被上诉人的必要理由,况且被上诉人是年过八旬老人,从我国敬老爱幼的角度及被上诉人身体状况来说,上诉人未采取克制、礼让,将被上诉人推倒在地,致被上诉人受伤,应负全部的过错,依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过错,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关于被上诉人花去的医疗费是否是必须合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联系本案而言,被上诉人住院三天花去医疗费7293.03元有发票费用汇总明细、收款收据为证,依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花去医疗费认为不合理,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医疗费7293.03元中哪些是用于治疗新伤,哪些是用于治疗旧伤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自愿医疗费减少为5293.03元予以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应扣除被上诉人治疗其他疾病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于鉴定申请未释明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5293.03元、护理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30元,合计5903.03元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吴春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建岩审 判 员 许水华代理审判员 严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俊锋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