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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阮友军与临海市中圣工艺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海市中圣工艺品厂,阮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中圣工艺品厂。住所地:临海市沿江镇杜歧村。负责人:何友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训,系该厂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友军。委托代理人:林双喜,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海市中圣工艺品厂(以下简称中圣厂)为与被上诉人阮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商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圣厂的委托代理人陈训、被上诉人阮友军的委托代理人林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中圣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办人符革婉是被告的财务人员。符革婉的丈夫何正方与被告的负责人何友足的儿子是堂兄弟。原告的款项是以前借给被告,借条于2013年1月7日重新出具,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原告阮友军于2014年4月29日,以其与被告中圣厂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3年1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中圣厂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也不存在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借条是在盖好被告合同章的空白纸上写就,借条上的时间不是实际借款时间,被告在2012年年底就已经停业,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如果需要借款,借条应由被告财务人员加盖财务章或者公章。经办人符革婉是被告生产车间的普通工人,不是财会人员。其丈夫与被告负责人是亲戚属实,原告主张其为合伙人没有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案可能为虚假诉讼,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建议移送公安处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借条由被告员工符革婉出具,加盖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印章属实,被告没有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故认定借据的证明力,并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中圣厂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判决:被告临海市中圣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阮友军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13年1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临海市中圣工艺品厂负担。上诉人中圣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借据的证明力,判决上诉人中圣厂承担归还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明显违背事实。1、被上诉人称经办人符革婉的丈夫与上诉人中圣厂负责人的儿子合伙经营中圣厂,没有任何相关证据,被上诉人的借款是虚构事实。2、被上诉人称涉案借条系重新出具,其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称原借条也盖有上诉人印章,原审法院应当查清符革婉出具原借条有无盖章的事实。如原借条无盖章,那是虚假诉讼,如有盖章则无须重新出具。3、符革婉不是上诉人中圣厂的财务,明显是为其个人借款盗章公章,所借的款项没有汇入上诉人中圣厂的账户,明显构成犯罪。4、涉案借条系以后重写,其真实性无法证实,原审没有弄清楚原始借条的情况下,作出草率认定明显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违背实际,如果企业职工加盖合同专用章到处借钱,都是合法有效,企业怎么承担得起?本案借款人是符革婉,被上诉人与其合谋虚假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建议移送公安查处。被上诉人阮友军答辩称:本案是否虚假诉讼关键是看借条上所盖的章是否真实,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承认借条上的章是真实的,那么本案也就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符革婉不是其财务人员,在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另一案件中,上诉人承认符革婉是该厂的财务人员。上诉人单位有财务章、公章、合同专用章,上诉人是管理非常到位的企业,这样的企业怎么可能一而再再而三出现被他人盗取印章的情况?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条是双方借贷合意证明,是合同的形式,在借条上使用合同章恰是最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来推翻借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合意的债权凭证。涉案借条系案外人符革婉出具,借条载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落款盖有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上诉人对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符革婉偷盖印章所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符革婉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符革婉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伪造借条,也不能证明借条印章是偷盖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是否授权符革婉对外借款,对被上诉人而言,其作为出借人,只要借条所盖的印章真实,就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是借款人。民间借贷中存在现金交付的情况,借条也没有约定必须汇款至上诉人账户,因此借条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至于符革婉是否将涉案款项交给上诉人,则属于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如果确实存在符革婉未向上诉人交付借款,则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临海市中圣工艺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为民审判员  胡精华审判员  梅矫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项海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