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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黄穗明与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黄穗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再审申请人黄穗明因不服��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3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穗明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提起本案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劳动者同时起诉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下称广铁集团)与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深公司),由劳动合同履行地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已有先例,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可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三)本案中,广州车辆段位于广州市,即涉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属于广东省广州市,位于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下××省劳动仲裁院)管辖范围,而且本案有两个被申请人,这与单独起诉其中某一被申请人适用的管辖原则有所不同,应综合考���两被申请人的所在地、级别与劳动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本案管辖地。本案由省劳动仲裁院管辖,是更为优越的管辖选择。(四)(2010)粤高法民一申某第4716号民事裁定书(下称4716号裁定)本身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五)本案二审裁定以4716号裁定作为裁判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六)本案二审裁定认定广州车辆段改制错误。请求再审撤销二审裁定,指令省劳动仲裁院或越秀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作出的4716号裁定已认定黄穗明原实际工作单位广州车辆段于2007年经改制后变为广深公司的下属基层单位,相关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广深公司承继。因此,黄穗明在未与广铁集团发生新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以其仍与广铁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请广铁集团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及补偿金等,属于对法院生效判决已处理纠纷的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粤人社函(2011)1237号)的规定,黄穗明与广深公司的劳动争议并不属于省劳动仲裁院的管辖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黄穗明应先行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据此,一审裁定对黄穗明的起诉不予受理、二审裁定予以维持正确。至于黄穗明主张4716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已超出本案审查范围,黄穗明可循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综上,黄穗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穗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江 萍审 判 员  何晓敏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