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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桓台金增商贸有限公司、淄博和谐金属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桓台金增商贸有限公司,淄博和谐金属销售有限公司,桓台县齐鑫机械厂,聂桂芸,孙玉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1517号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新村西路**号铂金商务大厦。负责人:宫振,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启光,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萍萍,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桓台金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新城镇五金市场。法定代表人:聂桂芸,总经理。被告:淄博和谐金属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新城镇乔南村。法定代表人:汤业新,总经理。被告:桓台县齐鑫机械厂。住所地:桓台县新城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赵娜,总经理。被告:聂桂芸。被告:孙玉亭。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桓台金增商贸有限公司、淄博和谐金属销售有限公司、桓台县齐鑫机械厂、聂桂芸、孙玉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启光、黄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桓台金增商贸有限公司、淄博和谐金属销售有限公司、桓台县齐鑫机械厂、聂桂芸、孙玉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桓台金增商贸有限公司以购进材料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月利率为8.5‰;同日,被告淄博和谐金属销售有限公司、桓台县齐鑫机械厂、聂桂芸、孙玉亭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该四被告对上述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按约定将贷款300万元打入被告桓台金增商贸有限公司账户,现该被告经营亏损已停业,经营人下落不明,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提前归还上述借款,但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相关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桓台金增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起诉后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淄博和谐金属销售有限公司、桓台县齐鑫机械厂、聂桂芸、孙玉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律师费8万元及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桓台金增商贸有限公司、淄博和谐金属销售有限公司、桓台县齐鑫机械厂、聂桂芸、孙玉亭均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桓台金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桓台金增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出现借款人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它费用;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此外,被告淄博和谐金属销售有限公司、桓台县齐鑫机械厂、聂桂芸、孙玉亭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四被告对被告桓台金增商贸有限公司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因债权人向债务人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本合同约定债务提前到期,或依本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其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现原告以被告桓台金增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亏损已停业、经营人下落不明为由诉至本院处理。在诉讼中涉案借款已到期,被告桓台金增商贸有限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被告淄博和谐金属销售有限公司、桓台县齐鑫机械厂、聂桂芸、孙玉亭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桓台金增商贸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淄博和谐金属销售有限公司、桓台县齐鑫机械厂、聂桂芸、孙玉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桓台金增商贸有限公司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桓台金增商贸有限公司、淄博和谐金属销售有限公司、桓台县齐鑫机械厂、聂桂芸、孙玉亭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桓台金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淄博和谐金属销售有限公司、桓台县齐鑫机械厂、聂桂芸、孙玉亭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桓台金增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4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桓台金增商贸有限公司、淄博和谐金属销售有限公司、桓台县齐鑫机械厂、聂桂芸、孙玉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维丽审 判 员  于东镇人民陪审员  闫武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金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