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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孔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辩护人袁青竹,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崔晓英,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袁青竹、崔晓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孔某驾驶鲁R×××××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莒县G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448km+700m处时,与莒县刘官庄镇前于家庄村的于某(男,1938年8月出生)及其骑(或)推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于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由群众电话报警,被告人孔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孔某到交警莒县大队投案。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孔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孔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万元(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的11万元),被告人孔某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孔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科学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支持。被告人孔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但为逃避法律追究,未及时报警、抢救伤者并保护现场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且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未及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构成逃逸,对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第六日,被告人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孔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被告人孔某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传伟审 判 员  王晓飞人民陪审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守珍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公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