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外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浙江兆丰化纤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兆丰化纤有限公司,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夏槐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外初字第158号原告:浙江兆丰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凯。委托代理人:吴升平。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被告: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槐莲,执行董事。被告:夏槐莲,经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磊。原告浙江兆丰化纤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夏槐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兆丰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升平,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夏槐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兆丰化纤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赊购织袜原材料。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进行材料款对账核算,尚欠原告材料款99525元,被告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对账单中盖章确认,被告夏槐莲承诺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99525元;2.被告夏槐莲对上述材料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夏槐莲共同答辩称:材料是第一被告购买的,第一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第二被告盖章是对该笔款项的数字进行确认,因为当时是在第二被告处核对账目,有许多供应商,都要求第二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第二被告并不是作为债务人盖章的,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查明: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兆丰化纤有限公司购买织袜原材料,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结算,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原材料款99525元,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签字;被告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在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公章下方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夏槐莲签字;被告夏槐莲在对账单上注明“本人愿为上述所欠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来我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原件一份、工商登记原件、户籍证明原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兆丰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9525元未付,应认定其已经收到标的物,其应当在确认对账单的同时支付货款,其至今未付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夏槐莲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理由为:被告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辩解其在对账单上盖章系对涉案债务数额进行确认,并无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在其法定代表人夏槐莲对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前提下,应认定夏槐莲对涉案债务数额已经进行了确认,再由被告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数额进行确认没有实际意义,且涉案购销业务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之间,由被告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对该笔货款进行盖章确认不符合情理。另外,被告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庭审中明确其明知原告要求其盖章的意思表示是让其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其在对账单上盖章表明其与原告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为其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槐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江兆丰化纤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9525元;二、被告夏槐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夏槐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8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人民陪审员 王 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瑞盈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