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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林荣,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被告人胡某在绍兴市上虞区银佳铜业有限公司的精一车间内,先后10余次趁无人看管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该车间清洁房内的铜管116.75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5453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了铜管116.75公斤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黄某、郑某均证言,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搜查证及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过磅记录和照片,进货发票和开票明细,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罚;有追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尧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