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广胜与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胜,林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王广胜。委托代理人陈路,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江。原告王广胜与被告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胜及委托代理人陈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王广胜与林江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27日,林江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向王广胜借款10000元。林江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广胜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林江偿还王广胜5000元。余款拖欠至今未还,故成诉。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及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被告出具的借条没有载明该事实,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事实,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认定双方借款属于不支付利息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50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偿还余欠借款本金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广胜借款本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卜俊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莎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