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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博、石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G575**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庄赵线赵屯变电所西路口处时,因疏忽大意,导致车上乘员马某某与限高栏杆撞上,导致被害人马某某受伤,随后被告人孙某将被害人马某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9.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人马某某甲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北镇市人民医院尸体检验报告,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肇事后积极施救,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明审 判 员  高明吉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