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执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丁玉宝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玉宝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马刑执字第00296号罪犯丁玉宝,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以(2012)明刑初字第00256号刑事判决书以合同诈骗罪判处丁玉宝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马鞍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丁玉宝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能主动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有悔改表现,提请我院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丁玉宝服刑以来能进一步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月以来,先后获监狱表扬一次,记功一次。分别为:2014年7月表扬,2015年3月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计分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丁玉宝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因其未缴纳罚金,刑期作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玉宝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刑不变。(刑期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宁审 判 员 刘畅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