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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2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与张加富、武金云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张某一,武某,孟某,李某二,赵某二,张某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3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法定代表人李某一,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某一,山西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一,男,汉族,应县人。被告武某,女,汉族,应县人,系被告张某一妻子。被告孟某,男,汉族,应县人。被告李某二,女,汉族,应县人,系被告孟某妻子。被告赵某二,女,汉族,应县人。被告张某二,男,汉族,应县人。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诉被告张某一、武某、孟某、李某二、赵某二、张某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一、武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孟某、李某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赵某二、张某二偿还借款本金25900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产生的利息、罚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系统实际发生为准,直至执行完毕)。2、判令各被告对以上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5日,被告张某一、孟某、赵某二因需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当日,各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在协议中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互相帮助,若任一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替其偿还。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现各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未能按期清偿其借款本息,也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各项诉求。被告张某一、武某未作答辩。被告孟某、李某二未作答辩。被告赵某二、张某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一、武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孟某、李某二系夫妻关系,赵某二、张某二系夫妻关系。被告三家以联保小组形式于2012年10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三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同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约定:三家分别借款30000元,限期12个月,年利率14.58%,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25日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张某一、武某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孟某、李某二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某二、张某二归还本金4100元,利息亦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还款流水详情信息在案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三家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六被告应当按合同履行义务。对合同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被告三家又与原告签订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三家互为担保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一、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至本判决实际执行之日止相应的利息与罚息。被告孟某、李某二、赵某二、张某二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孟某、李某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至本判决实际执行之日止相应的利息与罚息。被告张某一、武某、赵某二、张某二负连带责任。三、被告赵某二、张某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借款本金259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至本判决实际执行之日止相应的利息与罚息。被告张某一、武某、孟某、李某二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974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安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伊文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