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师国民与刘晓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国民,刘晓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772号原告师国民,男。委托代理人张丽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晓华,女。委托代理人王伟卫,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师国民与被告刘晓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109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2月9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许民终字第1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长民初字第0109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君,被告刘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因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双方沟通交流困难,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7月24日,原告曾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至今,原、被告双方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女应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二人系夫妻关系。2、(2013)长民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24日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表示属实,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7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师源,2010年6月9日生育一子师正垚,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同年9月9日依法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4月21日,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原、被告在本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亦无共同存款,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也曾因此提起离婚诉讼,现被告也同意离婚,且本院调解后,原、被告双方仍坚持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完全破裂之程度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表示不再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此为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根据原、被告的实际生活状况,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子师正垚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女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师国民与被告刘晓华离婚。二、婚生女师源由被告刘晓华直接抚养,婚生子师正垚由原告师国民直接抚养,抚养费均由各自承担。婚生女师源、婚生子师正垚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师国民承担150元,被告刘晓华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审 判 长 赵伟锋审 判 员 成艳红人民陪审员 倪新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伟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