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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交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徐国生与李淑森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生,李淑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交民初字第53号原告:徐国生,男,1952年5月20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袁军善,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森,男,1963年1月4日生,汉族,洮南市人,个体,现住洮南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洋公司职员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原告、被告李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李淑森驾驶吉G-3M5**号捷达轿车,沿洮南市瓦房镇街里由西向东行驶至美美影楼门前处,与路南推自行车的原告徐国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入洮南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股股干粉碎性骨折等症状。住院治疗27天,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淑森负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6560.60元,误工费16479.80元,护理费3800.65元,精神抚慰金10968.18元,共计77809.23元,被告李淑森赔偿医疗费24876.37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共计27576.37元。被告李淑森辩称:听从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状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驾驶人无证、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李淑森无证、醉酒驾驶,属于交强险保险免责情形,且受害人并未发生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徐国生已超过60岁,过退休年龄,不应再保护误工费。如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需承担保险责任,则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保留对侵权人李淑森的追偿权利。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一日清单、交警部门调解书、鉴定意见书,原告用以下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伤及花销情况。被告李淑森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3年8月22日13时许,原告与被告李淑森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27天,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9天。2014年2月24日原告伤情经洮南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吉林通达司法明牌珠宝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2月3日原告徐国生与被告李淑森在洮南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由于此协议没有履行,2015年4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医疗费34713.37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809.23元,超出部分27576.37元,由被告李淑森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调解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交警责任认定为凭。被告李淑森负全部责任。李淑森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然被告李淑森属无证醉酒驾驶,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按此规定,保险公司辩称的无证、醉酒驾驶属交强险免责条款不予支持。同时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徐国生已超60岁,过退休年龄,不应给付误工费,该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徐国生身为农民,是有劳动能力人,应结合当事人实际情况,误工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此规定,原告误工损失应从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共计为185天。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适当给付精神抚慰金是应当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6479.80元(89.08元*185天)、护理费3800.65元(108.59元*35天)、残疾赔偿金32712.11元(9621.21*17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2992.56元。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执行到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080522712900095197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二、被告李淑森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24713.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鉴定费1000元,合计28413.37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淑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晓男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人民陪审员  董振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福财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