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XX松与被告李雪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松,李雪春,王战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XX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江海,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雪春,男,汉族。被告:王战云,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XX松与被告李雪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经被告李雪春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战云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印邦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松的委托代理人江海和被告李雪春、王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松诉称:我于2014年7月在被告承包的四川雅安庐山灾后重建(私建房)工程务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付我人工工资33209元。后我多次催收被告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工资款33209元及资金利息(从2015年1月9日开始计算至判决书生效时止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雪春辩称:原告在工地上做的支木。但我们欠原告的工钱只有24183元。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工程还没有完工,应该以工程完工决算的金额为准。应该以事实为依据,该付多少就付多少。被告王战云辩称:我和李雪春、还有一个案外人合伙在雅安庐山修农房。我们喊原告帮我们做工。原告XX松班组总共支木1957.51个平方米、每平方米60元,XX松单独做了12.5个工(天),每天240元,我们同意按14.5天算工资。另外XX松的工人在工地受伤,我们同意支付900元医药费,XX松在工地被打,我们同意支付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2330.6元,减扣XX松班组生活费7685元,修补雨棚边615元,打包费用(支木拆除后,对水泥板上出现的凸出部分进行的修整)1500元,拆木2046元,借支86936元,应向原告支付工资23548元。另加XX松给王某某吊木800元,我们共计只应向原告支付24000多元。写欠条时我没有在场,欠条写好后,被告李雪春让我在上面签的字。这个欠条应视为清单,而不是结算单。应以完工后的结算金额为准。我和李雪春是合伙,我们还有另外一个合伙人张某某。欠原告的工资应该由我们三个合伙人共同承担。同时原告让我们支付利息我也不同意。之前的账算错了肯定应该重新算。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雪春、王战云合伙在四川省雅安市庐山县龙门乡五星村陈家坝承建农房。2014年,原告XX松班组在被告上述工地从事支木工作。原、被告约定按每平方米60元计付工资。2015年1月9日,被告李雪春、王战云给原告XX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XX松支木人工工资现金叁万叁仟贰零玖元小写33209元整。欠款:李雪春王占云20**年1月9日春节付清”。后因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遂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3209.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5年1月9日开始计算至判决书生效时止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王战云认可欠条上的“王占云”系其亲笔书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战云、李雪春雇请原告XX松在其承建的农房重建工程务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二被告已实际接受原告的劳务活动,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具体数额。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借条金额向其支付支木人工工资33209元。被告李雪春辩称,出具欠条时双方口头约定,要以实际决算为准,自己仅欠原告24183元;被告王战云辩称,欠条不是结算单,应以完工后的决算为标准,现只应向原告支付24000多元,且应由三个合伙人共同支付该款,庭审后,XX松向本院陈述,同意二被告按二被告主张的24183元,向其支付拖欠的人工工资。故本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XX松支付24183元。被告王战云辩称应由三个合伙人共同支付该款,自己只应承担三分之一的支付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判令被告从出具欠条之日起(2015年1月9日)至本判决书生效时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原、被告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主持双方调解无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雪春、王战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XX松人民币24183元;二、驳回原告XX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李雪春、王战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印邦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覃丽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