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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三峡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三峡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司机。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车金宝,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无业。2014年1月13日被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李某因该案于2013年6月9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6日被释放)。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炜、代理检察员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车金宝、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孙某、李某多次伙同孙发才(另案处理)等人盗窃宜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车站村三峡旅游职业技术学院内建筑扣件,共盗得扣件2199个,价值人民币7200余元。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与孙发才到三峡旅游职业技术学院内工地盗窃价值人民币920元的建筑用金属扣件。2、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驾驶鄂E×××××面包车与孙发才等人到三峡旅游职业技术学院内工地盗窃价值人民币2232元的金属扣件。3、2014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孙某驾驶鄂E×××××面包车伙同孙发才和另一人到三峡旅游职业技术学院内工地盗窃金属扣件,被告人李某与孙发才联系后,也参与共同盗窃扣件。孙某、孙发才将四人盗得的约11袋扣件卖至宜昌市伍家岗区树脂厂附近一垃圾收购站后,返回该工地继续盗窃,孙发才和另一人将扣件装好搬往面包车旁,孙某、李某在面包车旁将扣件搬至车内。几人正在搬运扣件时,孙某被工人抓获。现场查获面包车内、车旁扣件20袋共计840个,价值约人民币4066元;工地上发现还未搬走的扣件13袋520个,价值人民币1754.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李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认为当盗窃被发现时,其他人都逃跑了,自己认为犯了罪没有逃跑,属自首。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盗窃属盗窃未遂。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孙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数额较小;在盗窃中孙某的作用较小,系从犯;第三次盗窃属盗窃未遂。请求对孙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孙某、李某多次与孙发才(另案处理)等人盗窃宜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车站村三峡旅游职业技术学院内建筑扣件,共盗得扣件2199个,价值人民币7200余元。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与孙发才到三峡旅游职业技术学院内工地盗窃建筑用金属扣件,用编织袋装约7袋(每袋约40个)扣件卖至宜昌市伍家岗区树脂厂附近一垃圾收购站处,卖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李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该笔扣件价值人民币920元。2、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驾驶鄂E×××××面包车与孙发才等人到三峡旅游职业技术学院内工地盗窃金属扣件,用编织袋装17袋(每袋约40个)扣件卖至宜昌市伍家岗区树脂厂附近一垃圾收购站处,卖得赃款2000元,孙某分得650元。经鉴定,该笔扣件价值约人民币2232元。3、2014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孙某驾驶鄂E×××××面包车与孙发才和另一人到三峡旅游职业技术学院内工地盗窃金属扣件,被告人李某与孙发才联系后,也来到工地参与共同盗窃扣件。孙某、孙发才将四人盗得的11袋扣件(每袋约40个扣件)卖至宜昌市伍家岗区树脂厂附近一垃圾收购站,另二人继续在工地装扣件;孙某、孙发才卖完扣件返回,孙某将车停在该工地围墙铁栅栏外后,孙发才钻入铁栅栏内的工地继续盗窃。孙发才和另一人将扣件装好搬往面包车旁,孙某、李某在面包车旁将扣件搬至车内。几人正在搬运扣件时,被三名工地施工工人发现,三名工人将车钥匙拔除,并将孙某围住后将其抓获,其余三名参与盗窃的人员逃走。现场查获面包车内、车旁扣件20袋共计840个,与已卖的11袋一起,共计价值人民币4066元;工地上发现还未搬走的扣件13袋520个,价值人民币1754.4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到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生物产业园派出所自动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胡某、丁某、张某、杨某、罗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孙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孙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既遂金额为6298元,未遂金额为1754.4元,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既遂金额为4986元,未遂金额为1754.4元,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关于孙某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孙某在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并被围困,车钥匙被从车上拔下,系无法脱逃被当场抓获,并非孙某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孙某认为自己未逃跑系自首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孙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第三次盗窃均系未遂的意见,经查,第三次盗窃中已经卖与收购站的11袋扣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并已经销赃,属盗窃既遂;车旁和车内的20袋扣件,已经脱离财物所有人的控制范围,处于孙某等人的控制之下,系盗窃既遂;在工地上未搬走的13袋扣件,因尚未脱离所有人的控制范围,属盗窃未遂,未遂数额为1754.4元。孙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第三次盗窃属犯罪未遂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孙某在盗窃过程中积极参与盗窃并提供作案运输工具,其作用并非次要和辅助,其辩护人关于孙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孙某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盗窃罪,合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孙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被告人李某所犯故意伤害罪八个月合并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孙某、李某违法所得尚未追回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张启国人民陪审员  孔晓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