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刑事判决书15 84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于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57号起诉书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金荣、代理检察员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末至12月末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五次盗窃哈尔滨市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在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岸新城连接变压器和变电箱的电缆共计85米,经七台河市价格认证中鉴定,价值人民币3714.00元。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七台河市新兴区七星花园B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意见为考虑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并有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东风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东风派出所制作的《案件线索来源》及《破案及抓获经过》,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七台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东风派出所搜查笔录,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哈尔滨市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市项目部丢失证明,证人马某某、代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哈尔滨市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7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跃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申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