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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锋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朝凯与邓培均、蒋开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凯,邓培均,蒋开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锋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王朝凯,男,生于1963年1月14日,汉族。被告邓培均,男,生于1971年9月4日,汉族。被告蒋开明,男,生于1972年5月24日,汉族。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良(特别授权),男,生于1970年12月31日,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61971-7。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公司负责人宋长旺,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一般授权),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朝凯诉被告邓培均、蒋开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罗升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被告蒋开明以事故车辆粤XXXX**号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由,申请将平安财保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通知平安财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朝凯、被告邓培均、蒋开明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良、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晚,被告邓培均驾驶粤XXXX**号小轿车不按规定倒车将原告驾驶的川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到,造车原告受伤、川XXXX**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邓培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安市广安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40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其他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共计46700元。被告邓培均辩称:他所驾驶的粤XXXX**号小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开明辩称:粤XXXX**号小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他垫支原告的医疗费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蒋开明必须证实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要提供其合法有效的驾驶人邓培均的驾驶证及粤XXXX**号车的行驶证;2.他司对本案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来赔付,要扣除其中自费药和其他非医保内标准和项目,我们同意按15%的比例扣减,如果被告蒋开明要求将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必须提供真实和有效的医疗费票据;3.他司申请对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误工期限、营养期进行鉴定,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相关损失;4.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和摩托车的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摩托车损失费不应支持。5.他司在鉴定中垫支鉴定费2500元,请求一并品迭。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21时10分,被告邓培均驾驶蒋开明所有的粤XXXX**号小轿车在省道304线108KM+100M处,因不按规定倒车,其车与原告驾驶的川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培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进入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0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第6肋骨折。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7784.10元,已全部由被告蒋开明垫付。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平安财保公司的申请委托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合理住院天数、误工期限、营养期进行评定。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1日作如下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王朝凯合理住院天数不超过4周。(二)被鉴定人王朝凯误工损失日为30日。(三)被鉴定人王朝凯营养期为15日。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200元、实支费(交通费及住宿费)659元,平安财保公司垫付2500元、王朝凯垫付359元。粤XXXX**号车为被告蒋开明所有,被告邓培均系蒋开明聘请驾驶员,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事故发生时,邓培均驾驶证、粤XXXX**号车行驶至均合法有效。庭审调查中,原告承认从被告蒋开明处领取住院期间的生活费3000元,被告蒋开明同意不将该款纳入本案扣减,蒋开明当庭支付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48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培均驾驶车辆不按规定倒车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邓培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邓培均为被告蒋开明所聘请驾驶员,故对外民事赔偿责任可由被告蒋开明承担。鉴于邓培均所驾驶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故首先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范围部分由被告蒋开明承担,蒋开明垫付原告的费用应纳入本案一并品迭。原、被告协议按照15%的比例剔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费用不纳入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治疗期等有异议,申请本院对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误工期限、营养期进行鉴定。对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而作出的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2900.47元(35289元÷365天×3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天数过长,司法鉴定评定其合理住院天数不超过4周,本院支持其护理费为2707.1元(35289元÷365天×28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该项费用为560元(20元/天×28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支持其营养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朝凯因交通事故受伤纳入本案的损失:误工费2900.47元、护理费27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及实支费2859元、医疗费17784.10元,以上共计27610.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107.57元(2900.47+2707.1+500),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凯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凯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76.49元(17784.10×85%-10000)+560+300],被告蒋开明赔偿原告王朝凯医疗费、鉴定费及实支费5526.62元(17784.10×15%+2859);二、品迭被告蒋开明垫付原告王朝凯的医疗费17784.10元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垫付原告王朝凯的鉴定费及实支费2500元,实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朝凯7326.57元,支付被告蒋开明12257.48元;三、驳回原告王朝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5元(原告王朝凯已预交),由被告蒋开明直接向原告王朝凯支付(已支付)。上述债务,限给付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升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美松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