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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和兰与李义纯、陈甜雨、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兰,李义纯,陈甜雨,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5号原告王和兰,女,汉族,住长春市汽开区。委托代理人裴洪伟,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义纯,男,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陈甜雨,男,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5层313段。法定代表人邹学琴,经理。委托代理人滑葳,公司职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8888号明珠广场B座三楼。负责人孟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丹碧,公司职员。原告王和兰诉被告李义纯、陈甜雨、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兰委托代理人裴洪伟、被告陈甜雨、被告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滑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丹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义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和兰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李义纯驾驶出租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义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出租车登记在被告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车主是被告陈甜雨,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现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花费一系列费用,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义纯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218,430.38元,包括:医疗费93,34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误工费35,951.04元;护理费11,184.77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辅助器具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陈甜雨与被告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甜雨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为原告垫付19,000.00元,李义纯为原告垫付22,000.00元,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我公司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费用进行赔偿。根据保险规定,在交强险方面,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均为保险公司赔偿项目,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三者责任险方面,医药费扣除10,000.00元后的数额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辅助器具等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由车主陈甜雨、司机李义纯承担2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仅对车主陈甜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与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二人已在事故发生时垫付了41,000.00元,因此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辩称,第一,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额15万元(不含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李义纯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损失,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请求的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营养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应酌情保护3,000.00元至5,000.00元。关于护理费,因其出院诊断确有医嘱,同意按照3个月零13天计算,但足月要求按月计算。误工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李义纯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5时许,被告李义纯驾驶出租车沿辽宁路由南向北行至帝秀主题KTV前,车前部将行人王和兰撞倒致伤。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吉公交认字(2014)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义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和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下胫腓联合分离、右踝关节脱位、左髌骨骨折、胸骨骨折、左侧第2-4肋骨骨折、双肺肺炎、糖尿病、高血压病。原告住院13天,出院后出院诊断书写明“全休三个月,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此次伤情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和兰此次外伤致右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和兰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出租车登记在被告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陈甜雨,陈甜雨每天向被告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缴纳240.00元,被告李义纯为白班司机,每天向被告陈甜雨缴纳150.00元。出租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额1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含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另查,原告王和兰为城镇户口,被告李义纯为原告治疗垫付医疗费22,000.00元,被告陈甜雨为原告治疗垫付医疗费18,00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义纯将原告王和兰撞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各方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故由被告李义纯对原告王和兰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出租车登记在被告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陈甜雨,陈甜雨每天向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缴纳240.00元,被告李义纯为白班司机,每天向陈甜雨缴纳150.00元,可见被告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陈甜雨与被告李义纯三方共享营运收益,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系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虽然被告陈甜雨主张为原告垫付19,000.00元,但其在录音中认可收条之外的1,000.00元是红包钱,此1,000.00元法院不予以保护。因被告李义纯、被告陈甜雨是为原告治疗垫付的医疗费用,有需要自己负担的部分和属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理赔范围内的部分,其中属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理赔的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二被告。关于医疗费,本院按照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确定为92,996.37元(89,246.78元+439.50元+3.00元+3.00元+8.00元+294.00元+293.00元+3.00元+8.00元+293.00元+3.00元+574.09元+1,828.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5,00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确定金额为1,3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保护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住院13天,医嘱写明“全休三个月,期间需一人护理”,故保护8,497.43元(2,361.92元/月×3个月+108.59元/天×13天)。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是长春江山装饰装潢材料交易市场的个体经营户,未提供实际减少的实际收入的证据,故参照批发和零售行业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依据住院时间及医嘱全休证明保护3个月零13天,支持误工费10,364.10元(2,880.75元/月×3个月+132.45元/天×13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4,000.00元系为诉讼合理支出,予以保护。因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营养费没有正式医嘱及相关鉴定,故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不予以支持。各被告具体赔偿数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和兰78,410.7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8,410.73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护理费8,497.43元、误工费10,3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告李义纯、被告陈甜雨与被告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和兰医疗费19,859,27元[(92,996.37元+15,000.00元+1,300.00元-10,000.00元)×20%],因被告李义纯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00元、被告陈甜雨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00元,扣除二被告应承担的19,859.27元,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应向二被告返还20,140.73元,其中向被告李义纯返还11,077.40元{20,140.73×[22,000.00÷(22,000.00+18,000.00)]},向被告陈甜雨返还9,063.33元{20,140.73×[18,000.00÷(22,000.00+18,000.00)]}。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扣除向被告李义纯与被告陈甜雨返还的部分,赔偿原告王和兰59,296.37元[(92,996.37元+15,000.00元+1,300.00元-10,000.00元)×80%-20,140.7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和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7,707.10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78,410.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59,296.37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义纯垫付的医疗费11,077.40元,给付被告陈甜雨垫付的医疗费9,063.33元。三、被告李义纯赔付原告王和兰医疗费19,859,27元[(92,996.37元+15,000.00元+1,300.00元-10,000.00元)×20%]。(此款已支付完毕,无需另付)四、被告李义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和兰律师代理费4,000.00元。五、被告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陈甜雨在被告李义纯赔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王和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4.00元,由原告王和兰负担510.00元,由被告李义纯负担3,9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新宁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