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辖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大海、纪文峰与青岛宏昌工贸总公司、青岛崂九水酿造厂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大海,纪文峰,青岛宏昌工贸总公司,青岛崂九水酿造厂,庞国锋,于卫红,青岛凯旋门加油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文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宏昌工贸总公司。法定代理人庞国锋,经理。原审被告青岛崂九水酿造厂。原审被告庞国锋。原审被告于卫红。原审被告青岛凯旋门加油站。法定代表人于卫红,经理。上诉人刘大海、纪文峰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4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协议管辖所确定的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鉴于本案的原告即上诉人有两人,且住所地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月15日,上诉人刘大海、纪文峰作为出借人与青岛崂九水酿造厂(借款人)、青岛宏昌工贸总公司、青岛凯旋门加油站、庞国锋、于卫红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各方协议解决,协商不成,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出借人为刘大海、纪文峰两人,且住所地分别为城阳区和即墨市,该约定不明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在上诉过程中,上诉人纪文峰提供的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存折及活期存款账目明细,证实纪文峰在该行将所诉称的款项转帐给被上诉人青岛崂九水酿造厂,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青岛市城阳区,城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407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