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李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620号原告:刘某某。原告:李某某。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利萍,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莹莹,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某某。原告刘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丽萍,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李某某诉称:2011年至2014年,唐某某分别从两原告处借款40000元和24000元,合计64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两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因此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借款64000元以及利息。唐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刘某某、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唐某某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唐某某于2011年向刘某某借款4万元,并于2012年3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兹有本人唐某某于2011年向刘某某借款四万元整,承诺于三年还清,借款人唐某某,2012年3月19日”。2014年向李某某借款24000元,并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兹有本人唐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向李某某借款二万四千元整,承诺于一年还清”。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二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分两笔分别向二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二原告主张自起诉时由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6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竟男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账号:20818201512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