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明明、宋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明明,宋杰,李建军,王红英,李连录,陈秀玲,李连海,邢淑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商初字第130号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陵州路西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延钊,该联社资产部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明明,男,1985年6月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宋杰,女,1986年10月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系被告李明明之妻,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李建军,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王红英,女,1975年2月出生,汉族,系被告李建军之妻,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李连录,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陈秀玲,女,1964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李连录之妻,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李连海,男,1957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邢淑珍,女,195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李连海之妻,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明明、宋杰、李建军、王红英、李连录、陈秀玲、李连海、邢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延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明、宋杰、李建军、王红英、李连录、陈秀玲、李连海、邢淑珍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明明于2013年6月20日在原告下属边临镇信用社办理贷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6日,约定利率按贷款时利率执行,该贷款由被告李建军、王红英、李连录、陈秀玲、李连海、邢淑珍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约定放款后,被告李明明未履行合同,截止起诉日尚有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明明和宋杰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八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明明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建军、李连录、李连海自愿为被告李明明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明明之妻宋杰认可李明明的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为李明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4、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建军之妻王红英、李连录之妻陈秀玲、李连海之妻邢淑珍作为保证人的配偶自愿为被告李明明的贷款承诺与丈夫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证据5、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李明明发放了150000元的贷款。证据6、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和结息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明明的欠息时间。被告李明明、宋杰、李建军、王红英、李连录、陈秀玲、李连海、邢淑珍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明因从事粮食收购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2013年6月10日,被告李明明之妻宋杰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日被告李建军之妻王红英、李连录之妻陈秀玲、李连海之妻邢淑珍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李明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15日,被告李明明与原告签订了15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支付利息方式为月结(即每月的20日)。违约责任是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对合同有关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同日,被告李建军、李连录、李连海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李明明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在贷款人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21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是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是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明明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到期还款日是2014年6月16日。借款凭证上注明的借款利率为11.2500‰。截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李明明已欠息1589.57元,被告李建军、王红英、李连录、陈秀玲、李连海、邢淑珍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双方由此产生纠纷。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李明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于2013年6月20日获取贷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6日。被告李明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时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宋杰与借款人李明明系夫妻关系,认可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出具承诺书与被告李明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宋杰应与被告李明明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二被告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建军、王红英、李连录、陈秀玲、李连海、邢淑珍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被告宋明明在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借款21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建军、王红英、李连录、陈秀玲、李连海、邢淑珍对被告李明明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如被告李建军、王红英、李连录、陈秀玲、李连海、邢淑珍先行代被告宋明明偿还了借款本息,被告李建军、王红英、李连录、陈秀玲、李连海、邢淑珍依法享有向被告李明明、宋杰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明、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罚息(2014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1589.57元,自2014年6月22日之后按月利率11.25000‰计息至还清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3.3750‰计算自2014年6月17日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李建军、王红英、李连录、陈秀玲、李连海、邢淑珍在最高额21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李明明、宋杰、李建军、王红英、李连录、陈秀玲、李连海、邢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正芝审判员 祁 凯陪审员 王建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建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