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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蒋廷福与蒋步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廷福,蒋步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蒋廷福。委托代理人王秀仙,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步双。原告蒋廷福与被告蒋步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蔺玉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仙,被告蒋步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廷福诉称: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蒋步双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98200元。借款经催要后,被告蒋步双拖延不还。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蒋步双偿还借款98200元。原告蒋廷福为证明己方观点,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2014年4月16日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蒋廷福现金4万元”,证明被告蒋步双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二、借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蒋步双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共计借款58200元。被告蒋步双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欠款已经还清,原告没有将借条还给被告。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借款,被告作为原告经营石子厂的“代理人”,上述款项均属因厂子里的事情发生的支款。另外,清单上2014年5月22日的款项数额实际为3000元,并非23000元,“2万元”是后添的。被告蒋步双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都是原告石子厂里生产用的钱,被告要求和原告清算账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步双向本院举证2013年12月10日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守杰现金4万元,借款人蒋廷福”,证明被告已经将4万元借款还清。原告蒋步双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清楚该借条为何会在被告手中,这张借条是原告向赵守杰出具的,该借款于2013年春节前已经还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蒋步双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被告蒋步双分9次向原告蒋步双借款共计58200元,每次借款数额3000元至23000元不等。上述借款经催要,被告蒋步双拖延不还,遂产生纠纷。还查明,原告蒋廷福与他人合伙开办石子厂,被告蒋步双曾担任过原告蒋廷福的“代理人”,受原告蒋廷福委托处理石子厂部分业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蒋廷福举证的借条两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蒋廷福主张被告蒋步双于2014年4月16日向其借款4万元,被告蒋步双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蒋步双辩称已经将该4万元借款还清,但其提供的借条系2013年由原告蒋廷福向案外人赵守杰出具的借条,并不能证明被告蒋步双已经将该4万元借款还给原告蒋廷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蒋廷福主张被告蒋步双在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向其借款58200元,被告蒋步双对款项的交付并未提出异议,但辩称系其作为原告蒋廷福“代理人”支款用于经营原告石子厂的行为,并非借款,要求双方进行清算。一方面,由于被告蒋步双在明确写明系借款的清单中签字确认,其对借款实际用途的抗辩,不足以否定本案的借款关系;另一方面,被告蒋步双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观点,且原告蒋廷福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蒋步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对于被告蒋步双主张的受原告蒋廷福委托经营石子厂相关账目的清算,被告蒋步双可另行主张权利。所以,被告蒋廷福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蒋廷福要求被告蒋步双偿还借款9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步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廷福偿还借款9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元,减半收取1127.5元,由被告蒋步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蔺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亮亮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